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某某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5财保24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34361XU。

法定代表人:陈剑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慧,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59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陈海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与被申

请人***中赫工贸有限公司、**、陈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19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在中国光大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4×××88的银行存款200万元;被申请人陈海勇在兴业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9的银行存款3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存款30万元;被申请人**在兴业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9、62×××18的银行存款各2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为此出具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19的银行存款400万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4×××88的银行存款200万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陈海勇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9的银行存款30万元;

四、冻结被申请人陈海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存款30万元;

五、冻结被申请人**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9、62×××18的银行存款各20万元。

上述存款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理赔或设定他项权利。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丽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凤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