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681号
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建林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HERBERTFETTI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刘红军,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尔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料油泵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逾期利息342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赔偿损失725576.49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125977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给水泵、热水循环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锅炉泵合同)及《原料油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油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锅炉给水泵、热水循环泵及原料油泵,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00元、14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四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阶段,全部货物经原告进行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个阶段,货物到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第四阶段,合同总价款l0%的货物质保金,质保期内原告货物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己按约履行保修责任且货物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l0%的合法有效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另外,合同12.2条款还约定,如项目或装置因政府政策等客观因素需较长时间停建、缓建(较长时间视项目、装置建设周期而定,不应短于九十日)或取消,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前原告己完成的工作,被告应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加工产品,并已按照《锅炉泵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尚欠第三阶段、第四阶段的货款4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200元,以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合计524200元。另外,在原告欲向被告交付《原油泵合同》约定的原料油泵产品时,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来函表示因项目建设规划调整暂缓建设,《原油泵合同》的履行期限顺延,具体启动时间将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原油泵合同》项下的原料油泵产品被迫暂停交付,被告也未支付该产品的货款。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已购进原材料、组织了生产。因被告原因,导致无限期的延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己支付货款的原材料成本力615412.37元、购买原材料资金的利息损失为40194.12元、原材料仓储成本20000元、人工成本为49970元,合计725576.4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油泵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己完成的工作给予补偿。以上被告尚欠《锅炉泵合同》的货款及《原油泵合同》原料油泵生产后被延期交造成的损失共计1249776.49元。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48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应当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并且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逾期利息及损失不予认可。对原料泵采购合同,被告诉讼前始终未表示要解除合同。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需要依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根据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的业务合同及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人工成本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实际损失金额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内容明确,与证据十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因相关律师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苏尔寿公司(乙方)与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甲方)签订锅炉泵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第九条支付约定:9.1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及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请款委托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9.2全部货物经乙方进行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乙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票随货走);9.3货物到达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9.4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内乙方货物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履行保修责任且货物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部分。合同第十条保修10.1款约定合同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7日,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二次向原告苏尔寿公司各支付货款360000元,共计72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苏尔寿公司向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出具《物权转让证明》,载明“表中所提到的4台泵及备件、附件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并达到交货条件,但由于贵司反映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一直未发货。目前我司已得到此项目发货款,此项目4台泵的所有权已经转至购买方,目前此4台离心泵在我司仓库属于保管性质,免费保管期将在2018年3月30日结束,2018年3月30日前后及时按合同要求发货。质保期将由201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将在2019年9月30日结束。”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在《物权转让证明》回执中盖章确认,表示其已收到《物权转让证明》,同意此物权转让证明中4台设备在苏尔寿公司属于保管性质,免费保管期将在2018年3月30日结束,同意质保期将由201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将在2019年9月30日结束。2017年12月20日,原告苏尔寿公司向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开具了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4日,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签收锅炉泵合同采购的全部设备。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9,原告苏尔寿公司两次函告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要求其尽快支付下剩货款。
2016年12月22日,原告苏尔寿公司(乙方)与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原油泵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合同第九条支付约定:9.1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及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请款委托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9.2全部货物经乙方进行出厂前验收后发货前,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乙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票随货走);9.3货物到达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9.4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内乙方货物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履行保修责任且货物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审核无误后30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部分。合同第十二条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12.2双方一致认可,如项目或装置因政府政策等客观因素需暂时停建、缓建,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履行期限顺延;如项目或装置因政府政策等客观因素需较长时间停建、缓建(较长时间视项目、装置建设周期而定,不应短于九十日)或取消,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合同解除,双方均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前乙方已完成的工作,甲方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尔寿公司组织进行生产。2017年5月4日,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向原告苏尔寿公司致函,要求根据合同12.2款,因项目建设整体规划调整暂缓建设,通知原告苏尔寿公司原油泵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具体启动时间宝塔能源公司会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苏尔寿公司。至原告苏尔寿公司起诉时长达二年半的时间,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从未向其书面告知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苏尔寿公司与被告宝塔能源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在开庭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锅炉泵合同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全额税票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应当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48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泵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尾款360000元及质保金12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均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尾款支付条件为货到现场6个月内,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全部货物,被告应支付货物尾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故货物尾款360000元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7575元(360000×4.75%+360000×4.75%÷360天×10天),原、被告在《物权转让证明》确认货物质保期于2019年9月30日结束,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故质保金120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28元(120000×4.75%÷360天×46天),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8303元(17575元+728元)。
关于原油泵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对于原告已完成工作补偿的认定,根据原油泵合同12.2款的约定,涉案项目需较长时间停建、缓建(不应短于九十日)或取消,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双方均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原油泵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函告原告因项目缓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至本案成诉的二年时间里,被告未通知原告恢复履行合同,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长期缓建项目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油泵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完成工作的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因被告于合同签订后4个多月才通知原告延期履行合同,原告已经组织生产货物,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原告举证证实其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但涉案合同均未约定支付投标保证金,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投标保证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0000元,因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原料油泵采购合同》;
二、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03元、补偿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8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38元,原告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锅炉泵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