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湖北省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车站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正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洋正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沙洋正邦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主合同造价定额有明确约定,法院采取江西省定额和湖北省定额的平均值计算工程造价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的是新增工程量、造价约定不明时适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造价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沙洋正邦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沙洋正邦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采用江西省定额和湖北省定额的平均值计算工程造价错误的问题。沙洋正邦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值采用可调价格、包工包料方式,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和双方条款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具体就工程定额标准及部分工程量计算约定:对工程结算约定定额按种类分别套用江西省2004年建筑、市政、安装、装修园林绿化等工程定额;定额工资约定按工程所在地省定额站人工标准差,超过或低于江西定额部分只计税金,不计费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沙洋正邦公司多次更改图纸,造成增加工程量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后续多次签订的合同中对增补工程量的结算、违约责任划分及承担均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所做工程造价分别按照湖北定额和江西定额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显示两者相差1339057.62元。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总量无异议,仅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上述鉴定意见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剔除,且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均位于湖北省××集镇,所有建村、人工等均在湖北当地,原审法院考虑到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沙洋正邦公司多次更改图纸增加工程量较多,且鉴定结论中依据江西定额和湖北定额差额较大,最终以江西定额与湖北定额的平均值计算案涉工程造价较为公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沙洋正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沙洋正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沙洋正邦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1月28完成了对工程缺陷的整改并通过了沙洋正邦公司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且沙洋正邦公司在明知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其承担利息并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二审上诉时并未请求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中利息给付部分的认可,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沙洋正邦公司承担,其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沙洋正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周宜雄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