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9755345P。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波,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红安县上新集镇车站街21号。注册代码:421122000029363。
法定代表人:黄忠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安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洋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陶建平,被上诉人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与被上诉人、鉴定机构相互勾结,暗箱操作,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所做判决也是非法、无效、不公正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9779455元,而一审只认定了9197955元工程款;2、合同约定按照江西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而一审按照江西定额和湖北定额的平均值确定工程造价,法律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应当按约定扣除7%做税金;4、人工工资套用标准、工程机械进场费重复计算等方面的费用计算,应按协议及签证单剔除或扣除有关费用;5、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并已全额付清工程款,故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开具建安发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1、上诉人提出2015年6月26日对账单记载其中两笔汇款非本案韭菜园项目工程款,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印证,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所以该笔汇款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结算依据江西省定额显失公平,其一,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所有建设用材、人工、机械、取费等都在湖北省,湖北省适用的是2008年定额标准,而江西省至今还是2004定额标准。其二,本案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三,开具税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非法院判决的范围。其四,上诉人的施工工程不存在缺陷问题,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
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沙洋正邦公司支付拖欠建筑工程款6951378.1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沙洋正邦公司红安分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沙洋正邦公司将位于红安县××××村的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其中约定土建工程合同价款2982568元,工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240天;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37378元,工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共180天;之后由于工程增补双方又就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包工包料方式、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和双方条款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具体就工程定额标准及部分工程量计算约定:对工程结算约定定额按种类分别套用江西省2004年建筑、市政、安装、装修园林绿化等工程定额;定额工资约定按工程所在地省定额站人工标准差,超过或低于江西定额部只计税金,不计费率;综合取费、综合费用标准等也作了约定。给付工程款方面要求沙洋正邦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在每个月25日向沙洋正邦公司提交当月工程量,沙洋正邦公司经审核后,在下月初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经沙洋正邦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沙洋正邦公司凭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开具全额的正式有效建安发票向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7%;决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5天如无质量问题,沙洋正邦公司应归还质保金,期间不计息,质保期一般约定为2年,但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外墙约定是5年。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沙洋正邦公司多次更改图纸、增加工程量比较大,导致工期顺延,2012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同时约定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估值变更为5000000元。2013年8月18日,双方完成对所做工程的验收,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取费标准意见不一以及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在红安县××集镇府出面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同时明确了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1月12日完成了对工程缺陷的整改并通过了沙洋正邦公司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约定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所做工程按照土建、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编制工程决算书交与沙洋正邦公司预算部;剩余的工程款待沙洋正邦公司审计部对工程决算审核确定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此外还就解决当时农民工工资问题做了相关约定。2014年7月31日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向沙洋正邦公司递交了土建及水电安装的工程决算书。2016年2月3日由于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红安县××集镇人民政府再次出面协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对所做工程量无异议,沙洋正邦公司于2016年阴历年前给付红安第三建筑公司110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双方之间就工程结算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5600000元,沙洋正邦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0920000元,期间相差4680000元,对有争议部分请第三方进行结算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双方就给付工程款情况组织了对账,双方无异议的支付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为9197955元,另2012年8月10日有两笔工程款445900元、135600元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系付另一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就所做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未请第三方进行结算,经法院释明,双方同意对所做工程造价分别按湖北定额和江西定额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的组织下之前双方选定的湖北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众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均表示不受理法院的委托,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要求直接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沙洋正邦公司则要求继续选定鉴定机构,为此,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11月14日指定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作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在法院组织下,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到场,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按湖北定额作出了《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14204881.14元,江西定额则仅依据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沙洋正邦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10920000元作出此结论,为此一审法院要求该鉴定机构按江西定额重新据实作出补充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江英【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一审法院依法要求鉴定人员两次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通过质询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8日又作出了《对于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并对沙洋正邦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来书面答复及整改,最后将之前认定的土建工程造价由12110002.16元更改为11964613.98元,安装工程为901209.54元,合计12865823.52元。
现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认为沙洋正邦公司增补工程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果按江西定额结算显示公平,故要求沙洋正邦公司以湖北定额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给付余下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沙洋正邦公司认为之前合同有约定应按江西定额结算工程造价,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整改一直未完成,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关利息,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承接沙洋正邦公司的工程系双方自愿,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尽管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协议书,但其合同对增补工程的结算、违约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不明,本案增补工程远超合同约定工程量,现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工程造价按湖北定额还是江西定额计算?
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造价要求分别套用2004年江西省建筑、市政、安装、装修园林绿化等工程定额,定额工资约定按工程所在地省定额站人工标准差,超过或低于江西定额部分只计税金,不计费率;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沙洋正邦公司要求增补的工程远超合同约定工程量,而对增补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针对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量分别按湖北定额和江西定额做了工程造价,两者相差1339057.62元,可见如果完全按江西定额结算对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则显示公平,本案对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的鉴定中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剔除分别鉴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而非“应当”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理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条款彰显的司法理念是公平原则,故经合议庭评议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造价按江西定额计算的造价与湖北定额计算的造价的平均值结算。
2、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江英《【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对于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是否采信?
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的组织下之前双方选定的湖北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众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均表示不受理法院的委托,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要求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沙洋正邦公司则要求继续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指定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作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如有异议,可向法院主张,但沙洋正邦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事后在对鉴定进行质询时再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上存在程序问题,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对《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湖北定额计算的造价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无异议,沙洋正邦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经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要求沙洋正邦公司对其提供的有异议的部分限期举证,但沙洋正邦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部分鉴定予以采纳。对以江西定额计算的造价该报告中并未实质进行测算,故对该报告中关于江西定额计算的造价法院不予采纳,并要求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
对江英《【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对于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法院又组织了鉴定机构到庭进行质询,针对沙洋正邦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且在法庭上也逐一进行了解释,并对沙洋正邦公司提出的异议,又作出了书面整改意见,法院依法送达了整改意见给双方当事人。最后沙洋正邦公司对于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沙洋正邦公司的补充说明》仍提出了4项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沙洋正邦公司提出的工程人工工资计算应套用湖北省鄂建【2011】80号文件理由不充分,及该工程双方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而该文件适用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鉴定报告中适用的是湖北省建文【2012】85号文件,该文件实施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本案沙洋正邦公司无法理清两个时间段的人工情况,且后期涉及的增补工程量大,用工依常理应多些,故对沙洋正邦公司此项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沙洋正邦公司对工程机械进出场费重复计算、部分套定额不合理、签证051、054场外道路路基石渣辅筑定额套取有异议;签证007公猪舍、分娩舍、妊娠舍、且山坡石头定额套取有异议;签证037、040、063氧化塘土方定额记取有异议;签证053猪舍钻孔时间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该量的结算都是根据江西定额正常套取的,有些没有签证单价,只有工程量的所以只能按江西定额正常套取,关于机械回填按4次计算是因为当时的地形是稀泥,比较特殊,故认定是4次。沙洋正邦公司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及事实印证,不予采信,故合议庭评议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量按江西定额结算以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中认定的12865823.52元作结算依据。
3、欠付工程款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工程为9197955元,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有异议的2012年8月10日的两笔,沙洋正邦公司仅提供了对账单,尚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本案给付工程款之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故沙洋正邦公司还欠付工程款为(14204881.14+12865823.52)÷2-9197955=4337397.33元。
4、沙洋正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
双方合同约定沙洋正邦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在每个月25日向沙洋正邦公司提交当月工程量,沙洋正邦公司经审核后,在下月初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经沙洋正邦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沙洋正邦公司凭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开具全额的正式有效建安发票向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7%;决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5天如无质量问题,沙洋正邦公司应归还质保金,期间不计息。双方虽有上述约定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具体界定具体时间、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约定不明,故经合议庭评议对沙洋正邦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1月12日完成了对工程缺陷的整改并通过了沙洋正邦公司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内,沙洋正邦公司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沙洋正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应给付日为2014年1月28日,且沙洋正邦公司应承担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此承担其违约责任。遂判决,一、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欠湖北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3373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给付湖北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以433739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湖北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沙洋正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沙洋正邦公司和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非一次性包干)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2012年8月10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拟证明沙洋正邦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经转账581500元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
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合同是沙洋正邦公司和红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其公司无关;对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的去向用途。
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沙洋正邦公司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沙洋正邦公司打款至湖北红盛公司的凭证,无法证明是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上述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有关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只围绕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沙洋正邦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及一审采用江西省定额和湖北省定额的平均值计算工程量是否合理等问题阐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双方就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的位于红安县××××村的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所做工程造价分别按湖北定额和江西定额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之前双方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受理法院的鉴定委托,随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要求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沙洋正邦公司则要求继续选定鉴定机构,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指定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沙洋正邦公司虽有意见,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对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认可,而且,沙洋正邦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与鉴定机构一起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鉴定机构按湖北定额作出了《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及《江英【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后,根据双方的质询意见,对沙洋正邦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来书面答复及整改,作出了《对于江英咨【2017】045号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据此,除原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表示不受理法院的鉴定委托无纸质记录存在瑕疵外,纵观一审法院的整个鉴定过程,并不存在沙洋正邦公司所推断的一审法院、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及鉴定机构三方相互勾结、暗箱操作等行为,故沙洋正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沙洋正邦公司支付给湖北红盛公司的581500元是否应计算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沙洋正邦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有9779455元,而一审只认定了9197955元工程款,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沙洋正邦公司支付给湖北红盛公司581500元是否应计算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因该款经双方对账系付另一工程款,且沙洋正邦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或受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请求支付给湖北红盛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未将上述款项581500元认定为沙洋正邦公司支付给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沙洋正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采用江西省定额和湖北省定额的平均值计算工程造价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针对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量分别按湖北定额和江西定额计算了工程造价,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剔除,因红安正邦韭菜园种猪场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位于红安县××集镇,所有建设用材、人工、机械等都在湖北,沙洋正邦公司亦无法区分原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与后增加的工程量及所具体施工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所做工程造价按江西定额与湖北定额的平均值计算的该工程造价,该计算方式彰显了公平原则的司法理念,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沙洋正邦公司是否能以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未开具工程税务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
沙洋正邦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于工程增补双方又就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中并无备案与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本案中,沙洋正邦公司与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沙洋正邦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红安第三建筑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沙洋正邦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红安第三建筑公司也未曾做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沙洋正邦公司以红安第三建筑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沙洋正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军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