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510号时尚欧洲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G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3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应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应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仅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并未选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约定无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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