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天民初字第3195-1号
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应通过仲裁解决。”合同明确约定解决方式是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通过仲裁解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所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应通过仲裁解决。但是,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现原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