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2民初4769号
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石桥墩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89336571H。
法定代表人:付凤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66345847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