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G1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花园三期A区1-9-2。
法定代表人唐国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唐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北京金鑫水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鑫公司)与武汉唐氏公司签订《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北京金鑫公司向武汉唐氏公司供应冷库机组及冷库所需的顶板、墙板、地面保温材料,并负责供货产品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以上设备安装在长沙现代投资凯莱大酒店);工程总价款730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唐氏公司向北京金鑫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46000元)作为预付款,冷库主体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19000元),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武汉唐氏公司需五日内付款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328500元),质保金5%,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武汉唐氏公司的责任为提供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并组织技术、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交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北京金鑫公司的责任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提供合同产品供货,负责供货产品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北京金鑫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养护、增补项目等一切售后服务工作;北京金鑫公司施工完毕后,向武汉唐氏公司提供单项施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武汉唐氏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报业主(长沙现代投资)验收,双方签字表示验收完毕;因北京金鑫公司原因,工程质量不符合餐饮验收标准,北京金鑫公司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自业主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北京金鑫公司应于武汉唐氏公司指定期内修复(北京金鑫公司在接到报修电话后6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解决问题,否则相关损失由北京金鑫公司承担),其一切费用均由北京金鑫公司负责,但不包括由于使用和操作不当及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
合同签订后,北京金鑫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武汉唐氏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北京金鑫公司支付了货款365000元。因北京金鑫公司拖欠深圳恒坤公司设备货款30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4日,北京金鑫公司将与武汉唐氏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转让给深圳恒坤公司,深圳恒坤公司接手后续的服务调试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北京金鑫公司将其与深圳恒坤公司的债权及售后服务转让事宜告知了武汉唐氏公司,取得武汉唐氏公司的同意后,深圳恒坤公司到长沙现代投资凯莱大酒店上门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完毕后,深圳恒坤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致函武汉唐氏公司,通知武汉唐氏公司安排进行验收,并告知未验收不能使用冷库,并要求其一周内进行验收。但是武汉唐氏公司未进行验收,并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径行使用冷库。深圳恒坤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冷库的压缩机关停,后武汉唐氏公司又自行开通。在使用该冷库的过程中,因设备发生故障,武汉唐氏公司要求深圳恒坤公司进行维修,深圳恒坤公司以武汉唐氏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径行使用冷库为由,拒绝对冷库设备进行维修。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武汉唐氏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共计50900元。深圳恒坤公司多次向武汉唐氏公司催要货款,均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深圳恒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武汉唐氏公司立即支付深圳恒坤公司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武汉唐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过程中,武汉唐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深圳恒坤公司支付武汉唐氏公司维修费559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深圳恒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北京金鑫公司与武汉唐氏公司签订的《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北京金鑫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深圳恒坤公司,武汉唐氏公司无异议,该合同对于深圳恒坤公司、武汉唐氏公司应属有效,北京金鑫公司在《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均应由深圳恒坤公司承继。
深圳恒坤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的后续服务调试工作,深圳恒坤公司并于2014年7月19日下函通知武汉唐氏公司在一周内对冷库工程予以验收,武汉唐氏公司无故拒绝验收,并在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业主使用冷库工程至今,故应视为武汉唐氏公司在收到该函的一周内即2014年7月27日为该冷库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依据合同的约定,武汉唐氏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人民币328500元),现深圳恒坤公司要求武汉唐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5%(即人民币36500元),武汉唐氏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该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深圳恒坤公司要求武汉唐氏公司退付质保金36500元,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深圳恒坤公司要求武汉唐氏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武汉唐氏公司要求深圳恒坤公司支付武汉唐氏公司维修费559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两年内,深圳恒坤公司对冷库工程有维修义务。深圳恒坤公司以武汉唐氏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武汉唐氏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此支出冷库工程维修费共计50900元,理应由深圳恒坤公司承担。对于武汉唐氏公司要求深圳恒坤公司支付武汉唐氏公司的维修费50900元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于5000元的维修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唐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恒坤公司工程款328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深圳恒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深圳恒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汉唐氏公司冷库设备维修费50900元;四、驳回武汉唐氏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合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深圳恒坤公司承担700元,武汉唐氏公司承担6674元。
上诉人深圳恒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大额货款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不维修;二、被上诉人拒绝验收,擅自使用所造成的损坏,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何时进行的维修,没有通知上诉人,且维修项目不清,只有一张笼统的发票,无法进行核实核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50900元。
被上诉人武汉唐氏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我方没有异议。我方在2015年元旦左右就通知了上诉人,而且我方提供了三张发票和一些收据,也有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凯莱大酒店冷库工程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在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的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深圳恒坤公司应于武汉唐氏公司指定期内修复,其一切费用均由深圳恒坤公司负责,但不包括由于使用和操作不当及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武汉唐氏公司在未对涉案冷库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冷库交付业主使用,并在深圳恒坤公司关停冷库压缩机后又自行开通,应认定为使用不当。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不由深圳恒坤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故对武汉唐氏公司要求深圳恒坤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维修费用50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深圳市恒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共计14149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唐氏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