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9527号
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山,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华威公司)与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山、钟鸣,亿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22.66元(含质保金);2、要求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以32455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以34232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中建华威公司与亿达建筑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三里屯太古里南区空调节能改造工程冷却塔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书》(以下称《南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中建华威公司承包亿达建筑公司作为总包人的“三里屯太古里南区空调节能改造工程冷却塔改造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04043.99元;合同签订后,亿达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一个月,竣工结算完成后9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亿达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14日涉诉工程竣工,2019年11月20日结算完成,合同内金额为504043.99元,变更洽商金额为88278.67元,工程款总金额为592322.66元,保留3%的质保金,亿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金574552.98元,亿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付324552.98元。2021年7月14日,涉诉工程质保期届满,亿达建筑公司不但没有支付前期工程款,也没有返还质保金17769.68元,故诉至法院。
亿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1、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认可亿达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中建华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中建华威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亿达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2、中建华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亿达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亿达建筑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中建华威公司(曾用名称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南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12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采用合同价格加减洽商变更、签证的形式,计算得出最终结算价格;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04043.99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一个月;(3)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9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结清程序支付乙方其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审核的时间为自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显示业主方为北京三里屯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4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中建华威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92322.66元,包括合同金额504043.99元和洽商金额88278.67元,就此中建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建华威公司的李某与亿达建筑公司的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2019年7月8日,李某发送“宋工,啥时候给付款啊”,宋工回复了语音内容(不详),李某回复“我还有两份变更做出来一起给你吧,可以对量的时候,我们这边过去对”;
(2)2019年8月12日,宋某某发送名称为消防洽商模板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文件,同时发送文字“这周需要弄洽商,你看看你们消防这有多少”,李某回复“我这两天弄出来哈”、“之前的还用再报吗”,宋某某回复“之前的一起报,把咱消防这次全统计一下”,李某回复“好的”、“就是结算了是吧”,宋某某回复“对”,李某回复“弄好我发你哈”,宋某某回复“但需要监理,设计和业主签字的,到时需要咱们现场的人配合,解释,到核算价格的时候需要你到时配合去跟造价那边解释”,李某回复“可以的”、“现场齐工跟进,价格我和咨询对接”,宋某某回复“主要就是现场,需要齐工拿着弄好的洽商单,去找监理,设计业主签字(后边一定要有图纸,造价那只要能算出量就可以)”;
(3)2019年11月6日,李某发送名称为南北区制冷机房改造工程结算汇总的文件,同时发送文字“宋工,南北区制冷机房结算单,你看一下”,宋某某回复“我才从业主那取回你们的洽商我明天扫描一份先发给你们你报的结算单,我明天再看吧”;
(4)2019年11月11日,宋某某发送“李工咱们的洽商那个核对好了吗,要是核对好了,发我一个可编辑的版本,我转发给造价,好让他们快点审核”,李某回复“还没,周三给你吧”,宋某某回复“尽量早一点给我业主要求这个星期内必须把洽商和结算弄完我怕你周三给我,造价那找理由说咱们给的晚,你要是方便先把洽商核对一下,我先把洽商发给造价,核对可以周三之后去”,李某回复“你说的洽商就是会签那些报价吗”、“那些我下午核对完发你吧”,同日,李某向宋某某发送了名称为结算汇总的表格,表格显示南区合同价为504043.99元,洽商变更金额为114300.23元,北区合同价为297284.88元,洽商变更金额为33797.16元;
(5)2019年11月13日,宋某某发送“刚才齐工说你这弄好补充资料,直接发给造价么?”,李某回复“咨询公司要的”,宋某某回复“对”,李某回复“柴某某”,宋某某回复“对”、“你俩要是熟可以直接联系”,李某回复“等殷工开会回来,我把图纸要来直接就发他们了”,宋某某回复“行”,李某回复“我们和柴工对了好几个结算了”,宋某某回复“比我熟多了”,李某回复“也都是对量,没啥”,宋某某回复“主要今天是13号业主那要求咱们争取15号必须出个结算数我这还差几项洽商那你消防的争取今天或者明天跟柴工核对出来一个双方都认可的金额”,李某回复“出啥数啊,这时间也太紧了”,宋某某回复“就是洽商金额啊”,李某回复“不可能审的这么快吧”、“你们全审完了吧”,宋某某回复“我已经把你上次报给我的洽商金额转发给柴工了”。
2、中建华威公司的齐某某与业主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的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0日,齐某某发送“亲!图纸发您邮箱了!”,柴某某发送了南区和北区的工程变更洽商汇总表,其中南区工程变更洽商汇总表显示承包商申报金额为111684.87元,审核金额为88278.67元,核减金额为23406.19元,同时发送文字“齐工,请确认金额”,齐某某回复“好的!亲!稍等!”、“没问题!亲!就这个数吧!谢谢!”。
亿达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宋某某是亿达建筑公司的商务人员,其只是代表亿达建筑公司与业主方进行核对工作,无权确认工程价格。
中建华威公司主张亿达建筑公司已和业主方就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三里屯太古里空调节能改造项目冷却塔改造工程整体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结算,亿达建筑公司已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就此中建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业主方的刘某某于2021年5月7日向中建华威公司的殷国山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证明文件如附件,请注意文件仅供本次诉讼使用,内容牵扯数据严禁外泄”,附件包括南、北区冷却塔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最终结算报表,其中南区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此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工程质保期将持续至2021年7月14日;南区的最终结算报表显示最终结算合同金额为9260698.7元,该金额已经包括了此合同的所有合同变更指令产生的费用,亿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在该结算报表上盖章确认。
2、刘某某于2021年5月8日向殷国山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具体关于消防工程的分包金额是由总包与分包约定,甲方已提供之依据已说明甲方就整个工程完成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支付款项,即完成了对分包的协助……”。
亿达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业主方与其就南、北区冷却塔改造整体工程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亦认可其已收到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中建华威公司称其从亿达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南区和北区两部分消防工程,亿达建筑公司共向其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其中25万元是南区的工程款,15万元是北区的工程款,就此提交了其向亿达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南区工程的发票金额为25万元,北区工程的发票金额为20万元。亿达建筑公司认可就南区工程和北区工程其共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了40万元,同意由法院根据发票情况依法认定两部分工程各自的已付款情况。
另查,中建华威公司已就北区工程另案起诉亿达建筑公司,在另案中,中建华威公司认可亿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北区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
关于质保期,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两年,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经询,亿达建筑公司表示质保期内未发现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建华威公司与亿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南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确认涉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结算情况,根据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亿达建筑公司主动提出可以由中建华威公司直接与业主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联系核对洽商部分的结算金额,后中建华威公司与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于2019年11月20日确认了洽商部分的结算金额为88278.67元,该金额应视为双方确认的金额,加上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04043.99元,涉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应为592322.66元。考虑到中建华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亿达建筑公司告知最终结算金额的时间,本院认为以亿达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就整个工程完成结算时间作为中建华威公司与亿达建筑公司完成结算时间为宜。根据合同约定,亿达建筑公司最晚应于此后的90日内即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574552.98元,亿达建筑公司已支付了25万元,故尚需支付324552.98元,并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14日届满,亿达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将质保金返还给中建华威公司,质保金数额为17769.68元。关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1年8月1日。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亿达建筑公司有关其至今未收到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涉诉工程的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22.66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第一笔以324552.98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17769.68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