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899号院内6号库。
法定代表人:白童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住宅小区2号楼7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超,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亿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合同约定10天为检验期,足以完成案涉管材的内在质量检验,亿达公司在收到管材合理期限内未作检验。
亿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钢公司返还亿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61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太钢公司赔偿亿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168632元(拆除费52000元、重新安装人工费99110元、检测费1065元、公证费5857元、集装箱租赁使用费10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太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亿达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维修办公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
二、亿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亿达公司自后者承包量子院科研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之办公装修改造中的通风空调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3号楼。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送排风系统、空调水系统、工艺水管道系统等。签约合同价为4270000.92元,工期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同时约定,亿达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书须经北京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祝建辉等人共同签字确认接收。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要求室内冷凝水等部分应使用不锈钢管。
三、2019年4月17日,亿达公司与太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亿达公司向太钢公司采购不锈钢管、弯头、三通、螺栓、法兰等,合计金额为1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第二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10天内如对货物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货物合格,合同自动解除(第三条);货物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二条)。此后,亿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太钢公司亦交付了案涉管材,亿达公司于2019年4月收到案涉管材。2020年5月1日,亿达公司人员曾通过微信向太钢公司人员表示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四、2020年6月28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亿达公司,说明在案涉工程中亿达公司于2019年4月进场并安装空调冷凝水不锈钢管材,于2020年6月发现多处开裂。经检测发现该管材不符合304不锈钢材质,与厂家提供的材质报告不符,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要求亿达公司在一个月内对该批管道进行拆除、重新安装及施工。
亿达公司遂委托案外人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其送检不锈钢管进行检测,并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金属材料化学分析检测报告一份,确认检测样品依据GB/T14976-2012《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标准,所测样品化学成分Mn、Cr、Ni元素不符合06Cr19Ni10不锈钢要求。亿达公司支出检测费1065元。
五、2020年6月29日,亿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金广联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亿达公司向后者采购不锈钢管、三通、弯头、法兰片等,交货地点为北京海淀,合计金额为152686元。2020年7月5日,亿达公司又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法兰片,货款金额为1008元,交货地点北京海淀。2020年7月15日,亿达公司又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无缝不锈钢管,货款金额为13400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量子研究院。2020年6月30日至7月16日期间,亿达公司向北京金广联达电气有限公司先后转账合计167094元。北京金广联达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8月4日向亿达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67094元的发票。
亿达公司与案外人中交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委托后者负责量子院不锈钢空调水管道拆除及后期装饰修复工程,约定工期为2020年7月3日至7月31日(其中拆除工期为2020年7月3日至7月17日),合同价格为52000元。2020年11月4日,亿达公司向中交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2000元。2020年9月8日,中交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亿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2000元的发票。
2020年7月1日,亿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宏宝亮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量子院办公装修改造之通风空调工程不锈钢冷却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量子院科研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之通风空调工程--不锈钢冷却水管道安装工程,固定合同总价99110元,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7月22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亿达公司实际安排为准)。亿达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7月31日先后向北京宏宝亮不锈钢有限公司转账合计99110元。北京宏宝亮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为亿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9110元的发票。
六、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5日,亿达公司先后与案外人北京市吉祥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集装箱及吊车,合同约定押金共计7000元,吊车台班费合计3600元。北京市吉祥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0日先后为亿达公司开具三张收款收据,票面金额为10600元。
2020年7月8日,亿达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3号楼院内不锈钢管材进行保全物证公证。2020年7月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派员与亿达公司人员一同来到上述地点,监督工人将该院内不锈钢管材搬运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西区3号楼东门外集装箱内。搬运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集装箱封存并取得钥匙三把,公证员将三把钥匙封存后交亿达公司人员保管。亿达公司支付公证费5857元。
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确认函,确认2020年6月29日责令亿达公司拆除、重装了不锈钢管材,并确认亿达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至17日在北京海诚公证处监督下拆除不符合管件并封装保存,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采购施工安装。
七、2020年9月9日,亿达公司向太钢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涉案钢管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并要求其在5日内解决此事。太钢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该通知。
八、2021年1月4日,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封存于上述集装箱内的钢管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派员陪同鉴定机构打开集装箱提取检材。经检测,提取的三份检材的化学成分Mn、Cr、Ni其中两份不符合GB/T14976-2012《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中表3的规定。亿达公司预付鉴定费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达公司与太钢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亿达公司已如约支付货款,太钢公司即应如约提供货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诉争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过短的问题。案涉管材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化学成分不合国标,很难通过外观进行判断。虽然太钢公司主张化学成分指标通过光谱仪即可快速检测,但亿达公司并非专业从事不锈钢管材营销的单位,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检测能力。况且,太钢公司作为当地规模较大的企业,之前的商誉也堪信赖,其承诺提供管材的生产商更是业内知名企业,且太钢公司也承认曾向亿达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证明。以上种种,均足以使亿达公司相信对案涉管材的化学成分并无复检之必要。再考虑到施工现场环境繁杂、建材品类众多、工期较紧等因素,均使化学成分的检测在10天内难以完成。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诉争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10天检验期间应视为对案涉管材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亿达公司与太钢公司对案涉管材化学成分的检验期间则并无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亿达公司于2019年4月收到管材,当月完成安装。严重漏水事件发生在2020年6月,亿达公司遂自行委托检测,于2020年6月29日测定案涉管材化学成分不合格,至此排除了设计、施工或使用等致漏因素,于2020年9月即向太钢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此举不仅符合诉争合同第十二条对异议形式的约定,且衡诸事实,亦应认为亿达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此后,案涉管材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最终确认其化学成分确实不合国标。至此,足以认定太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
太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诉争合同目的落空,亿达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返还。亿达公司要求太钢公司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就案涉管材或其变价的返还问题,太钢公司并未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太钢公司可另行解决;(二)赔偿损失。1.亿达公司预付货款造成可得利息的损失,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2.亿达公司人员曾于2020年5月通过微信向太钢公司反馈案涉管材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未达成解决方案。亿达公司遂委托检测并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属必要、合理,对其相关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亿达公司为保存拆卸后的案涉管材租用集装箱并支出相应费用。从保全证据的目的看,亿达公司本可在公证程序中采取随机挑选、分段切割、小包封存、自行保管的方式避免支出相应费用,此点从本案司法鉴定仅提取少量检材即可完成一节予以印证。即使从合同解除后互相返还的角度看,由于案涉管材在拆卸后多已失去原使用价值,其返还问题通过变价处置的方式即可妥善解决,并无原样保存之必要。因此租用集装箱的费用并非必要、合理,就亿达公司的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3.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亿达公司就案涉管材的质量问题向太钢公司提出异议后,太钢公司未予解决。在发包方的要求下,亿达公司无奈自行拆除、更换管材,支出拆除费用及重新安装费用,其相应诉请依法应予支持;4.就检测费、公证费、拆除费、重新安装费之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请,与上述货款利息同理,依法予以支持;5.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或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或尚未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二、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拆除费52000元、重新安装费99110元、检测费1065元及公证费5857元[以158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三、驳回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司法鉴定费34000元,合计40244元,由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由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8950元。
二审中,太钢公司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截图,拟证明亿达公司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应当知晓对买受货物及时检验;提交天津市司法局网站截图,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质量鉴定报告无相关鉴定人员签字,无相关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亿达公司的专业方向是劳务分包,第一次承接不锈钢管工程,太钢公司不能以亿达公司的资质来推断亿达公司具有相应的能力;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检验结果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为材质问题,太钢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不能因买受人的资质来减低供货人的基本义务;关于一审质量鉴定报告程序问题,经与鉴定单位核实,结合一审卷宗材料记载,未见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综上,本院对太钢公司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亿达公司与太钢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太钢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太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钢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亿达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不锈钢管材为太钢公司所提供,且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逐一对合法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对货款、检测费、公证费、拆除费、重新安装费及相应利息予以了支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费亦应当由太钢公司承担。关于合同解除返还货款的同时返还相应货物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太钢公司未主张,未予处理,太钢公司可另行解决;二审中亿达公司同意在太钢公司返还货款后予以返还,双方如对返还货物出现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太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上诉人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怡莹
书 记 员  贾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