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住宅小区2号楼7**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9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者改判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事项。事实与理由:亿达建筑公司与中建华威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1)京0105民初29482号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由亿达建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付款的违约金,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项目款项是甲指项目,亿达建筑公司仅收取部分配合费用。本案涉诉项目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也就是由中建华威公司施工,亿达建筑公司进行配合管理,但是合同由亿达建筑公司代为签订,约定了付款及结算事宜。签订后中建华威公司施工完毕,由其主导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工程款拨付后亿达建筑公司扣除配合费用均拨付给中建华威公司。截止到目前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亿达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付款主体,更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华威公司尚欠部分配合费尚未给付,亿达建筑公司将保留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忽略此点对亿达建筑公司来讲有失公平。
中建华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89.32元、返还质保金9902.76元;2.要求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以17018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其中以18009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亿达建筑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中建华威公司(曾用名称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北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北区;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12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采用合同价格加减洽商变更、签证的形式,计算得出最终结算价格;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97884.88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一个月;(3)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9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结清程序支付乙方其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审核的时间为自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显示业主方为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4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中建华威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30092.08元,包括合同金额297884.88元和洽商金额32207.2元,就此中建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建华威公司的**与亿达建筑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2019年7月8日,**发送“**,啥时候给付款啊”,**回复了语音内容(不详),**回复“我还有两份变更做出来一起给你吧,可以对量的时候,我们这边过去对”;
(2)2019年8月12日,**发送名称为消防洽商模板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文件,同时发送文字“这周需要弄洽商,你看看你们消防这有多少”,**回复“我这两天弄出来哈”“之前的还用再报吗”,**回复“之前的一起报,把咱消防这次全统计一下”,**回复“好的”“就当结算了是吧”,**回复“对”,**回复“弄好我发你哈”,**回复“但需要监理,设计和业主签字的,到时需要咱们现场的人配合,解释,到核算价格的时候需要你到时配合去跟造价那边解释”,**回复“可以的”“现场齐工跟进,价格我和咨询对接”,**回复“主要就是现场,需要齐工拿着弄好的洽商单,去找监理,设计业主签字(后边一定要有图纸,造价那只要能算出量就可以)”;
(3)2019年11月6日,**发送名称为南北区制冷机房改造工程结算汇总的文件,同时发送文字“**,南北区制冷机房结算单,你看一下”,**回复“我才从业主那取回你们的洽商我明天扫描一份先发给你们你报的结算单,我明天再看吧”;
(4)2019年11月11日,**发送“**咱们的洽商那个核对好了吗,要是核对好了,发我一个可编辑的版本,我转发给造价,好让他们快点审核”,**回复“还没,周三给你吧”,**回复“尽量早一点给我业主要求这个星期内必须把洽商和结算弄完我怕你周三给我,造价那找理由说咱们给的晚,你要是方便先把洽商核对一下,我先把洽商发给造价,核对可以周三之后去”,**回复“你说的洽商就是会签那些报价吗”“那些我下午核对完发你吧”,同日,**向**发送了名称为结算汇总的表格,表格显示南区合同价为504043.99元,洽商变更金额为114300.23元,北区合同价为297284.88元,洽商变更金额为33797.16元;
(5)2019年11月13日,**发送“刚才齐工说你这弄好补充资料,直接发给造价么?”,**回复“咨询公司要的”,**回复“对”,**回复“**”,**回复“对”“你俩要是熟可以直接联系”,**回复“等殷工开会回来,我把图纸要来直接就发他们了”,**回复“行”,**回复“我们和柴工对了好几个结算了”,**回复“比我熟多了”,**回复“也都是对量,没啥”,**回复“主要今天是13号业主那要求咱们争取15号必须出个结算数我这还差几项洽商那你消防的争取今天或者明天跟柴工核对出来一个双方都认可的金额”,**回复“出啥数啊,这时间也太紧了”,**回复“就是洽商金额啊”,**回复“不可能审的这么快吧”“你们全审完了吧”,**回复“我已经把你上次报给我的洽商金额转发给柴工了”。
2.中建华威公司的**与业主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0日,**发送“亲!图纸发您邮箱了!”,**发送了南区和北区的工程变更洽商汇总表,其中北区工程变更洽商汇总表显示承包商申报金额为36110.58元,审核金额为32207.2元,核减金额为3903.39元,同时发送文字“齐工,请确认金额”,**回复“好的!亲!稍等!”“没问题!亲!就这个数吧!**!”。
亿达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是亿达建筑公司的商务人员,其只是代表亿达建筑公司与业主方进行核对工作,无权确认工程价格。
中建华威公司主张亿达建筑公司已和业主方就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三里屯太古里空调节能改造项目冷却塔改造工程整体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结算,亿达建筑公司已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就此中建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业主方的**于2021年5月7日向中建华威公司的**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证明文件如附件,请注意文件仅供本次诉讼使用,内容牵扯数据严禁外泄”,附件包括南、北区冷却塔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最终结算报表,其中北区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此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工程质保期将持续至2021年7月14日;北区的最终结算报表显示最终结算合同金额为6293063.49元,该金额已经包括了此合同的所有合同变更指令产生的费用,亿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在该结算报表上**确认。
2.**于2021年5月8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具体关于消防工程的分包金额是由总包与分包约定,甲方已提供之依据已说明甲方就整个工程完成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支付款项,即完成了对分包的协助……”。
亿达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业主方与其就南、北区冷却塔改造整体工程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亦认可其已收到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亿达建筑公司已就北区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关于质保期,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两年,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经询,亿达建筑公司表示质保期内未发现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中建华威曾就南区消防改造工程将亿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22.66元(含质保金);2.要求亿达建筑公司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以32455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以34232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1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49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22.66元(含质保金);二、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第一笔以324552.98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17769.68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建华威公司与亿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北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确认涉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结算情况,根据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亿达建筑公司主动提出可以由中建华威公司直接与业主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联系核对洽商部分的结算金额,后中建华威公司与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于2019年11月20日确认了洽商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2207.2元,该金额应视为双方确认的金额,加上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97884.88元,涉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应为330092.08元。考虑到中建华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亿达建筑公司告知最终结算金额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以亿达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就整个工程完成结算时间作为中建华威公司与亿达建筑公司完成结算时间为宜。根据合同约定,亿达建筑公司最晚应于此后的90日内即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320189.32元,亿达建筑公司已支付了15万元,故尚需支付170189.32元,并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7月14日届满,亿达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将质保金返还给中建华威公司,质保金数额为9902.76元。关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21年8月1日。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中建华威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
亿达建筑公司有关其至今未收到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涉诉工程的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89.32元、质保金9902.76元,以上共计180092.08元;二、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第一笔以17018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990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亿达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为涉案项目款项是甲指项目,亿达建筑公司仅收取部分配合费用,且签订后中建华威公司施工完毕,由中建华威公司主导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合同明确亿达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甲方)。实际履行中,相关结算事宜也是经亿达建筑公司提出,再由中建华威公司直接与业主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联系。亿达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付款主体,更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也与一审诉讼中其关于未收到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主张涉诉工程的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相悖。对亿达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亿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北京亿达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