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6656号
原告:***,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樊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卢毅,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路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核桃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樊彦。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96X2。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原告***与被告***、樊彦、卢毅、重庆路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3044991.70元;2.判令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其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借款2000000元,被告樊彦于借款当天给付了50000元的利息,被告卢毅于2017年12月22日给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催款函、挂号信收据、EMS快递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彩信记录打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若约定的借款起止日期与甲方向乙方实际划付借款时间不一致,则以借款实际划付的时间为准起算起始时间,总的借款期限不变,借款利息按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进行计算;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从甲方向乙方划付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乙方指定收取甲方出借的借款的账户如下(系樊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乙方将借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贷款;甲方与路康公司、江洲公司、卢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从合同。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到期偿还时间:2016年5月11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20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被告樊彦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樊彦于当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挂号信和EMS快递向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邮寄催款函。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以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的50000元系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9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卢毅于2017年12月22日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担保期限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的催收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其陈述一直以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没有提交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樊彦、卢毅、路康公司、江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彦、卢毅、重庆路康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安屏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熊素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