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317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96X2。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君、***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起由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并非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1214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540.2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科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安全员证书所载企业名称为华科公司。华科公司2018年1月19日《关于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项目任职人员的通知》中任命被告为该项目安全员。被告在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离职。2018年2月12日、13日,华科公司向被告各转账12000元、3500元,备注分别为“工资”、“其他赣江项目工资”。2018年4月16日,重庆赣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江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发放2018年5月工资7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14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7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540.23元、二倍工资差额367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仲裁裁决书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不认可一直与华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庭称其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华科公司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2年12月开始到华科公司上班,2018年1月8日被华科公司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2年在华科公司工作了半年,安全证就一直放在华科公司没取回;2018年元旦后徐琅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到九龙坡赣江实业有限公司去上班,具体说去公司还是项目部上班记不清楚了;工作期间没听说过华科公司,在当庭告知当事人须据实陈述及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又称记不清楚是否听说过华科公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承建方原为华科公司,华科公司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施工,举示了以下证据:1.赣江公司(发包方)与华科公司(承包方)于2017年11月28日所签《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施工总承包合同》、《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CD栋施工总承包合同》各1份,前述合同约定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2.赣江公司(甲方)、华科公司(乙方)、徐琅(丙方)于2018年4月14日所签《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其上载明:“……一、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等也解除或作废,并确定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乙方将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工作交由丙方办理,乙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因履行原合同对外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由丙方承担。三、甲方同意乙方将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工作交由丙方办理及合同解除前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3.赣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其上载明:“……赣江公司系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城采购中心项目的建设方。2107年11月18日,赣江公司就该项目三期A、B栋工程与华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305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0日、最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同日,赣江公司就该项目三期C、D栋工程与华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85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月25日、最迟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1月5日。施工过程中因为多方原因,赣江公司与华科公司、徐琅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赣江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华科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撤场。2018年4月18日,赣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华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继续施工,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但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4.证人魏小飞(赣江公司工程部经理)证言。证人魏小飞当庭作证陈述:原告出示的赣江公司与华科公司所签2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书》、赣江公司与原告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赣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属实;华科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提出解除与赣江公司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赣江公司与原告洽谈合同时要求原告要保证华科公司原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原告也承诺可以按约竣工,所以赣江公司与原告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仍然沿用了与华科公司原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华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被告就在工地担任安全员;华科公司与赣江公司的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有变化,但记不清楚哪些人离开哪些人留下。被告对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前述证据3无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赣江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才会出具此证据。原告认可证人魏小飞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魏小飞关于涉案工程有华科公司和原告公司2个施工单位的陈述,对其余陈述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举示了《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上岗时间记录表》照片打印件1张,其上显示被告上岗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工资10540.23元及被告工资为7000元/月,并认为原、被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华科公司2018年2月12日、1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是2018年1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赣江公司所签《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项目三期AB栋项目任职人员的通知》、被告安全员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物流跟踪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主张于2018年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但其举示的《重庆赣江国际五金机电采购中心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上岗时间记录表》仅为照片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19日,被告经华科公司任命为涉案工程安全员,从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清楚看出华科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13日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亦陈述此为2018年1月工资,前述事实与被告主张的于2018年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相矛盾;另外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关于其与华科公司的关系以及其如何到涉案工程工作的数次陈述相互矛盾,缺乏诚信,相反,原告举示的证据与证人魏小飞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与赣江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工期与赣江公司和华科公司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工期为何一致的问题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其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华科公司到原告公司工作,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仅适用于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与本案所涉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无关。
关于2018年6月、7月工资。原告认可尚欠被告2018年6月、7月工资未发及被告工资为7000元/月,结合被告的离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应付被告2018年6月、7月工资10540.23元(7000元+7000元/月÷21.75天/月×11天)。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离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758.62元(7000元/月÷21.75天/月×10天+7000元+7000元/月÷21.75天/月×11天)。
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0540.23元。
二、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8.6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雪莉
书 记 员  向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