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3民初24983号
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第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00425102N。法定代表人:刘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韧,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法定代表人:樊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中路1号1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847985XF。法定代表人:樊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32898H。法定代表人:赵明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金龙村华尖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28498K。法定代表人:孙成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樊彦,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樊慧,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赵明栋,男,汉族,19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郑陈昆,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偿还借款)代偿款人民币1620000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损失和进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清时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确认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1、2、3项债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浙江鸿翔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账款2000万元享有质权,有权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在其上述1、2、3项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决确认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1、2、3项债务范围内,就被告樊彦、被告***、被告樊慧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地产【1、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2、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3、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4、权利人:***,房屋座落:长寿区5、权利人***,房屋座落:长寿区;6、权利人:樊慧,房屋座落:长寿区】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四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五樊彦、被告八赵明栋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在其与配偶被告五樊彦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被告九郑陈昆在其与配偶被告八赵明栋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一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CQ08(融资)20150009),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人民币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同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一(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约定原告为其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及追偿权等。同日,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动抵反保字第3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将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全额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物权反担保。同日,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与原告(质权人甲方)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61年应收反保字第50号】,约定将其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出5001质给原告,作为原告保证的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同日,被告樊彦、被告***、被告樊慧(抵押人、乙方)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7号、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8号、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房地产【1、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2、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3、权利人:樊彦,房屋座落:长寿区;4、权利人:***,房屋座落:长寿区5、权利人***,房屋座落:长寿区;6、权利人:樊慧,房屋座落:长寿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企业反保字第199号】,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保证。同日,被告樊彦、被告赵明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个人反保字第286号、渝交担[2015]年个人反保字第287号】,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保证。被告五的配偶***以及郑陈昆分别向原告声明,同意其各自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用其夫妻双方共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CQ08(融资)20150009)及在额度有效期内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Q0810120150154】,约定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5年1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月结息。
原告向债权人的保证、被告的反担保措施办完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发出编号为渝交担[2015]年放款字第202号《放款通知书》:通知其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银行于2015年11月12日将18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完成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完毕。2016年11月9日,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四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16]年企业反保字第226号、合同编号:渝交担[2016]年企业反保字第227号】,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保证。
同日,原告(受托保证人、乙方)与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五樊彦(保证反担保人丙方)、被告赵明栋(保证反担保人、丁方)、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人、戊方)、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人、己方)、被告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人、庚方)、被告***(抵押反担保人、辛方)、被告樊慧(抵押反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交担20015年委保字第187号】内容继续适用;以上被告同意被告借款10万元的展期。并承诸继续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动9016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内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同日,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发出编号为渝交担[2016]年放款字第168号《放款通知书》:通知其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十二个月。2017年11月10日,被告违反《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CQ08(融资)2015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Q0810120150154】、《展期协议》【合同编号:CQ0810120160133】的约定,未按时足额结息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8年1月24日代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偿还完贷款1800万元。履行了《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果。因被告在原告处有180万元保证金,原告共计筹集资金为其垫付1620万元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款项、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公平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交通融资在有限公司与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与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余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产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载明的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梧桐路6号重庆交通开投大厦第16层,不属于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