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4132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96X2。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樊彦。
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中路1号1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847985XF。
法定代表人:樊彦。
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178638XL。
法定代表人:高翔。
被告:樊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卢晓华,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栋,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郑**,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王明波,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朱云榆,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吕兰红,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高德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李晓容,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佼、杨青容,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000万元;2、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代偿资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同时以担保贷款金额的10%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万元;4、原告对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的房产及被告樊彦名下位于长寿区XX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长寿区X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樊彦、被告卢晓华、被告**栋、被告郑**、被告王明波、被告朱云榆、被告吕兰红、被告高德明、被告李晓容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十三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惠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文化LBT合【2016】字第0063号、0064号《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重庆惠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联保通”平台分别向投资人借款各500万元,共计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惠民金融、全体投资人分别出具了编号为文化LBT担【2016】字第0063号、0064号《担保函》。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渝文担互(2015)年委担字第006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文化LBT合【2016】字第0063、0064号号《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江洲建筑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其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樊彦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寿区XX、长寿区XX、长寿区XX、长寿区XX的房产及被告樊彦名下位于长寿区XX附X号、附X号、附X号,长寿区XX、XX的房产为原告向出借人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樊彦、被告卢晓华、被告**栋、被告郑**、被告王明波、被告朱云榆、被告吕兰红、被告高德明、被告李晓容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原告向出借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重庆惠民金融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重庆惠民金融“联保通”平台的放款指令,将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划转至江洲建筑指定的银行账户。但2016年9月3日、4日,该两笔借款分别到期,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代江洲建筑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代偿后,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偿还时间。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未有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担保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单笔查询明细两张、《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不动产权证书》(9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物清单、业务回单(付款)(4份)、《代偿债务确认书》及附件(2份)、《民事委托合同》、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平台记录的借款流水号对应的出借人、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公司、重庆惠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托人分别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文化LBT合【2016】字第0063号、0064号),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重庆惠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联保通”平台分别向投资人借款各500万元,共计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时,于受托人向其发出代偿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足额划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联保通项目资金托管账户。
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委担字第0063号】,主要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投资人签订的LBT合【2016】字第0063号、0064号《借款暨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投资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函及签约相关合同。(二)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投资权益(含本金及收益)偿还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三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为担保总金额的2.5%。(二)担保费实行按年预收,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担保总金额×实际用款天数×日担保费率。日担保费率=年担保费率/360。第六条乙方追偿权: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第七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八)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承诺乙方有权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代偿的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金、因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金额捌佰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六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同日,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乙方)与被告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保个字第0063-1号】,与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保个字第0063-2号】,约定:第一条甲方对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委托人自己所提供,也无论甲方对前述反担保是否全部或部分放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第二条保证范围: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向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五)甲方同时对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根据甲方所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之范围,本合同保证期间分别为:(一)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二)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乙方)与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保法字第0063-1号】,与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保法字第0063-2号】,合同内容基本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樊彦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抵个字第(0063)号】,与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文担互(2015)年反抵法字第(0063)号】,约定被告樊彦以其名下位于长寿区XX附X、X、X号,长寿区XX、XX的房产及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寿区XX、长寿区XX、长寿区XX、长寿区XX的房产及向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具体包括:(一)甲方为委托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兑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受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因向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三)甲方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抵押权的实现:(一)当主债权到期,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回购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或者甲方认为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二)抵押物折价处理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拍卖、变卖费用后的余额)应当首先向甲方清偿;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还有人的担保或其他物的担保的,任何情况下抵押人都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甲方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并用。甲方可放弃其它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乙方承诺对甲方放弃的部分仍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责任。前述不动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原告就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出具了编号为文化LBT担【2016】字第0063号、0064号《担保函》。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分别收到两笔借款495万元,共计9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代偿本金1000万元。
2018年,原告与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樊彦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分别与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樊彦、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与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内容,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代为清偿了相关债务,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还款的总金额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全部借款金额为准,故本院支持的金额为99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相应借款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提前代偿款项,故资金占用费本院分别以借款期满的次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7日)作为起算日,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的支出和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现有的转账凭证,本院支持的金额为5万元,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的房产及被告樊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寿区XX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长寿区X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X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樊彦、被告卢晓华、被告**栋、被告郑**、被告王明波、被告朱云榆、被告吕兰红、被告高德明、被告李晓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并未提交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的资金990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9月4日起,以代偿金额4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以代偿金额49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前述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并以80万元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同一时间段、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长寿区XX【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权第000001XXX号】的房产及被告樊彦名下位于长寿区XX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附X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8XXX号),长寿区X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XX(206房地证2013字第06XXX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彦、卢晓华、**栋、郑**、王明波、朱云榆、吕兰红、高德明、李晓容共同负担8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 晨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