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670号
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华兴.桂花锦A幢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晓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贰台,租赁后被告用于通江学府天骄4号楼、7号楼工程施工,其租金为每月每台78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被告人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安拆、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施工电梯两台租赁给被告人用于通江学府天骄项目2号楼、3号楼工程施工,每月租金为8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约提供了两台施工电梯。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被告尚下欠原告租金3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租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江洲建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机械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施工电梯SC200/200/台,用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五社“学府天骄”项目2号楼;租金按每台8000元/月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甲方按每台15000元计算支付安装、拆卸、运输、维保费,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支付50%,拆卸完成后支付50%”。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合同的甲方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负责人徐心刚、罗长寿分别签名。
2017年7月28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机械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施工电梯SC200/200/台,用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五社“学府天骄”项目3号楼;租金按每台8000元/月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甲方按每台15000元计算支付安装、拆卸、运输、维保费,双方约定安装完成后支付50%,拆卸完成后支付50%”。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合同的甲方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负责人徐心刚、罗长寿分别签名。
2017年7月31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负责人罗长寿签名确认“学府天骄项目2号楼:施工升降机SC200/200一台从2017年8月1日起起算租金”。
2017年7月31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负责人罗长寿签名确认“学府天骄项目3号楼:施工升降机SC200/200一台从2017年8月1日起起算租金”。
2017年12月30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机械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名下QTZ63(高度33米,臂长50米)塔吊贰台交付被告涪陵江洲建司租赁使用于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新二中旁“学府天骄”项目;租金7800元/月/台,进出场费23000元”。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合同的甲方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签约人罗长寿签名。
2018年5月21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原告**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徐心刚签名确认学府天骄应付人民币123800元【租金148800元(74400元+744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借支款55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原告**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4#塔吊租赁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徐心刚签名确认4#塔吊应付人民币313750元【租金270000元(175500元+21960元+16950元+15660元+15750元+7800元+10260元+6120元)+拆除费11750元(9300元+2450元)+附座超出费用3000元+超高标节出场运输费60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原告**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7#塔吊租赁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徐心刚签名确认7#塔吊应付人民币115820元(租金92820元+进出场费23000元)。
上述三项租金共计608370元(313750元+178800元+115820元)。
审理中,原告**机械租赁公司承认结算后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已向其支付租赁费243370元,加原借支款55000元视为已付租赁费,现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实际应向其支付下欠租赁费310000元(608370元-已支付租赁费243370元-原借支租赁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结算单》《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4#塔吊租赁结算单》《7#塔吊租赁结算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及结账单、施工升降机使用时间表,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涪陵江洲建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安拆、维保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机械租赁公司虽是与被告涪陵江洲建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案涉租赁物亦是安装在被告涪陵江洲建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工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涪陵江洲建司“通江.学府天骄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徐心刚、罗长寿的民事活动责任理应由被告涪陵江洲建司承担。故对原告**机械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涪陵江洲建司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机械租赁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涪陵江洲建司支付下欠租赁等费用共计310000元。审理中,原告**机械租赁公司承认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已实际支付租赁等费用共计243370元,再扣减原借支租赁费55000元,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实际应向其支付下欠租赁费310000元(应付租金等费用608370元-已支付租赁费243370元-原借支租赁费55000元),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这一诉请,有租赁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及结算清单、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涪陵江洲建司至今未对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这一诉请提出异议和反驳,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涪陵江洲建司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机械租赁公司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机械租赁公司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等费用共计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