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705号

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第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25102N。

法定代表人:刘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文,男。

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核桃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6830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中路1号1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847985X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江洲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96X2。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

被告: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金龙村华尖口,统一社公信用代码91500115676132898H。

法定代表人:赵明栋。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赵明栋,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郑陈昆,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彦公司)、**、***、**、赵明栋、郑陈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偿还借款)代偿款人民币1620万元。2.判令被告路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清时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康公司承担。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路康公司所负上述1、2、3项债务范围内,就被告路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路康公司应收浙江鸿翔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账款2000万元享有质权,有权对被告路康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其上述1、2、3项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路康公司所负上述1、2、3项债务范围内,就被告**、被告***、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地产【1、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2、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号X幢X;3、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街X号附X号X#.第1-2层3#梯间:4、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凤城街道X路X号X幢X;5、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6、权利人:**,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方德公司、被告江洲公司、被告瑜彦公司、被告**、被告赵明栋对被告路康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其与配偶被告**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被告郑陈昆在其与配偶被告赵明栋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路康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9日,被告路康公司(受信人、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人民币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

同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路康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与华夏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及追偿权等。同日,被告路康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路康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全额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物权反担保。

同日,被告路康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路康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全额抵押给原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物权反担保。

同日,被告路康公司(出质人、乙方)与原告(质权人、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出质给原告,作为原告保证的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同日,被告**、被告***、被告**(抵押人、乙方)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

同日,被告方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担保。

同日,被告**、赵明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保证。被告**的配偶被告***、被告赵明栋的配偶被告郑陈昆分别向原告声明,同意其各自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用其夫妻双方共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9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路康公司与华夏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在额度有效期内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11日,被告路康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华夏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月结息。

2015年11月11日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通知其向被告路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银行于2015年11月12日将1800万元划入被告路康公司账户,完成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路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完毕。

2016年11月9日,被告江洲公司、被告瑜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保证。

同日,原告(担保人、丙方)与被告路康公司(借款人、甲方)、华夏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金额180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同日,原告(受托保证人、乙方)与被告路康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保证反担保人、丙方)、被告赵明栋(保证反担保人、丁方)、被告方德公司(保证反担保人、戊方)、被告江洲公司(保证反担保人、己方)、被告瑜彦公司(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人、庚方)、被告***(抵押反担保人、辛方)、被告**(抵押反担保人、壬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保证合同》内容继续适用;以上被告同意被告路康公司借款1800万元的展期,并承诺继续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内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同日,原告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通知其向被告路康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十二个月。

2017年11月10日,被告路康公司违反《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结息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已于2018年1月24日代被告路康公司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1800万元。履行了《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果。因被告路康公司在原告处有180万元保证金,原告共计筹集资金为其垫付1620万元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康公司、方德公司、江洲公司、瑜彦公司、**、***、**、赵明栋、郑陈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登记证、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银行出借凭证、展期协议、放款通知书、补充协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路康公司、方德公司江洲公司、瑜彦公司、**、***、**、郑陈昆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综合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路康公司为甲方、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为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Q08融资20150009),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路康公司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交通担保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主要约定:“……第三条委托保证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CQ08融资2015000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80万元;第八条乙方之追偿权因甲方未能按主合同之约定足额还本付息从而导致乙方代偿,甲方应在乙方代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金额,同时甲方应按本委托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代偿资金占用费1.甲方在本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清偿期限内清偿的,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依照实际占用清偿期限的天数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2.甲方逾期清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0%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

2015年11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主要约定:1.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路康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Q08融资2015000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3.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4.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5.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5.债权人在发放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Q08融资20150009)项下每一笔具体款项是必须在收到保证人出具的书面《放款通知书》后,方可对债务人发放。

2015年11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抵押权人)、**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交通担保公司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7号),主要约定:1.针对甲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中向贷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路康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甲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经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或者经法定程序确定甲方应当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等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等相关费用;3.抵押财产为**所有的以下房屋:(1)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街X号附X号X#.第1-2层3#梯间,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99.65平方米,评估或约定价值为400万元,抵押价值200万元;(2)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号X幢X,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29.38平方米,评估或约定价值为400万元,抵押价值为200万元;(3)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X幢X,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8.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00万元,抵押价值为200万元;4.反担保的范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所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因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经或应当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财务咨询费;(3)甲方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5.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的持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1)在没有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在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所代偿或应当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追偿权等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甲方代偿、借款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该通知上载明的履行期限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否则甲方将依法行使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交通担保公司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8号),主要内容与前述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7号基本相同,抵押财产为***所有的以下房屋:1.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X路X号X幢X,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70.9平方米,评估或约定价值为400万元,抵押价值为200万元;2.产权证号为2010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X幢X,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评估或约定价值1600万元,抵押价值800万元。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交通担保公司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9号),主要内容与前述渝交担[2015]年房地产反保字第207号基本相同,抵押财产为**所有的以下房屋:1.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X幢X,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评估或约定价值为400万元,抵押价值为200万元。合同尾部还显示有一份《关于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声明》,声明显示案外人冯钢,以**配偶的身份同意将前述房屋抵押给交通担保公司,落款处显示有冯钢字样的签名。

前述由**、***、**提供的共六套房屋的抵押,当事人均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5年11月9日,以原告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被告路康公司为乙方,签订《交通担保公司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动抵反保字第34号),主要约定:1.针对甲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中向贷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路康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全额抵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甲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经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或者经法定程序确定甲方应当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等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等相关费用;3.抵押物清单如下:







编号



抵押动产名称及型号规格



数量



购买日期



生产厂家



存放地



发票号码



所有权人



账面原值(万元)



抵押价值(万元)





1



装载机



2



2006.10.21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4



路康公司



52



100





2



摊铺机



0.5



2006.8.3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1



路康公司



99



100





3



摊铺机



0.5



2006.8.3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0



路康公司



99



100





4



挖掘机



1



2006.8.1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64



路康公司



90



100





5



推土机



2



2006.11.8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12



路康公司



36



100





6



挖掘机



1



2006.8.15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06



路康公司



95



100





7



铲车



2



2006.11.15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路康公司



33



100





8



压路机



2



2006.9.17



三明重机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2



路康公司



58



100





9



碎石粉碎设备



1



2006.8.15







西山搅拌站



01116366



路康公司



85.3



100





10



拌合楼



0.35



2006.1.18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2



路康公司



88.2



100





11



拌合楼



0.3



2006.1.18



福建泉州南侨筑路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3



路康公司



75.6



100





12



拌合楼



0.35



2006.1.18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1



路康公司



88.2



100





13



胶轮压路机



1



2006.2.24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12



路康公司





26



100





14



双钢轮小压路机



1



2006.2.24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12



路康公司



12



100





15



压路机



2



2006.2.15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路康公司



98



100





16



挖掘机



1



2006.5.19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57



路康公司



77.2



100





17



沥青罐



2



2006.11.23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17



路康公司



30



100





18



挖掘机



1



2006.10.21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09



路康公司



93.5



100









合计



























1236



1800







4.反担保的范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所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因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经或应当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财务咨询费;(3)甲方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5.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的持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1)在没有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在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所代偿或应当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追偿权等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甲方代偿、乙方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该通知上载明的履行期限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否则甲方将依法行使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同日,当事人就前述动产向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得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质权人)、路康公司为乙方(出质人),签订《交通担保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应收反保字第50号),约定:1.针对甲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中向贷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路康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自愿以其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甲方,作为反担保;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甲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经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或者经法定程序确定甲方应当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等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等相关费用;3.质押权利的概况: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文件名称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扣除已收账款后乙方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4.反担保的范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所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因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经或应当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财务咨询费;(3)甲方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5.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的持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1)在没有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在出现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所代偿或应当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追偿权等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甲方代偿、借款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该通知上载明的履行期限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否则甲方将依法行使对上述质押权利的质权。2015年11月16日,当事人就前述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02393852000290217600。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担保方)、方德公司为乙方(反担保方),签订《交通担保公司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企业反保字第199号),主要约定:1.针对甲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Q08高保20150017)中向贷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路康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委保字第187号)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包括:(1)甲方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已经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或者经法定程序确定甲方应当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等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等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的范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提供的保证范围为:(1)甲方因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经或应当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财务咨询费;(3)甲方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1)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已经向贷款人代偿的,自实际代偿之日起两年;(2)经法定程序确定甲方应当向贷款人代偿的,自代偿义务确定之日起两年;(3)上述(1)(2)如系分期代偿、确定代偿并支付的,则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或最后一次代偿义务确定之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以上任一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其他未届满之保证期间一并届满,即此情形下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6.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甲方代偿、乙方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含滞纳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金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该通知上载明的履行期限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之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担保方)、**为乙方(反担保方),签订《交通担保公司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个人反保字第286号),主要内容与编号渝交担[2015]年企业反保字第199号《交通担保公司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合同尾部还显示有一份《关于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声明》,声明显示***以**配偶的身份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交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用夫妻双方所有的全部财产(含住宅)向交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担保方)、赵明栋为乙方(反担保方),签订《交通担保公司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5]年个人反保字第287号),主要内容与编号渝交担[2015]年企业反保字第199号《交通担保公司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合同尾部还显示有一份《关于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声明》,声明显示郑陈昆以赵明栋配偶的身份同意赵明栋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交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用夫妻双方所有的全部财产(含住宅)向交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11日,以路康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Q0810120150154),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6.2%,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6年9月21日壹佰万元整,2016年10月21日壹佰万元整,2016年11月11日壹仟陆佰万元整。

2015年11月11日,交通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该银行根据编号为CQ08融资2015000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路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向路康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路康公司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出具《借款凭证》。

2016年11月,路康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为乙方(贷款人)、交通担保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编号:CQ0810120160133),约定将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CQ0810120150154)项下借款展期至2017年11月10日。附表《担保人签署页》载明丙方(各担保人)均同意按照《展期协议》履行义务,落款处丙方二处有**的签名,丙方三处有赵明栋的签名,丙方四处有路康公司的盖章。

2016年11月9日,以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担保方)、江洲公司、瑜彦公司分别为乙方(反担保方),分别签订《交通担保公司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渝交担[2016]年企业反保字第226号、227号),主要内容均与编号渝交担[2015]年企业反保字第199号《交通担保公司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6年11月9日,以路康公司为甲方(质押、抵押及借款人)、交通担保公司为乙方(受托保证人)、**为丙方(抵押、质押及保证反担保人)、赵明栋为丁方(保证反担保人)、方德公司为戊方(保证反担保人)、江洲公司为己方(保证反担保人)、瑜彦公司为庚方(抵押及保证反担保人)、***为辛方(抵押反担保人)、**为壬方(抵押反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壬方同意展期事宜,并承诺各自按照原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合同继续向乙方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等。

2017年11月10日,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原告路康公司尚欠本金1800万元,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支付18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

2018年3月8日,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路康公司代偿18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路康公司有18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金,是直接交存至原告账户,原告直接扣划抵扣本金,所以诉讼请求主张的代偿款项是1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行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路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路康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1800万元,被告路康公司尚欠原告18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认已扣除被告路康公司的反担保保证金1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康公司支付代偿款16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被告路康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路康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但被告路康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路康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支付资金占用费;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且前述标准均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化率24%。根据原告的代偿时间,被告路康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以16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为止;前述利率标准均以不超过年化率24%为限。

关于机械设备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路康公司自愿提供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双方还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路康公司自愿提供其对浙江鸿翔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已经设立,合同约定的质权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本院对原告诉请就被告提供的前述应收账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各自以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抵押范围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德公司、江洲公司、瑜彦公司、**、赵明栋的责任问题,因该五名被告自愿就原告的保证担保追偿权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方德公司、江洲公司、瑜彦公司、**、赵明栋就路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与配偶被告**、被告郑陈昆在其与配偶被告赵明栋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对被告***自认系被告**配偶、被告郑陈昆自认系被告赵明栋配偶进行结婚证等材料的审查,且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调查该事实,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郑陈昆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00%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为止;前述利率标准均以不超过年化率24%为限);

二、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机械设备







编号



抵押动产名称及型号规格



数量



购买日期



生产厂家



存放地



发票号码



所有权人



账面原值(万元)



抵押价值(万元)





1



装载机



2



2006.10.21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4



路康公司



52



100





2



摊铺机



0.5



2006.8.3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1



路康公司



99



100





3



摊铺机



0.5



2006.8.3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0



路康公司



99



100





4



挖掘机



1



2006.8.10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64



路康公司



90



100





5



推土机



2



2006.11.8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12



路康公司



36



100





6



挖掘机



1



2006.8.15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06



路康公司



95



100





7



铲车



2



2006.11.15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路康公司



33



100





8



压路机



2



2006.9.17



三明重机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72



路康公司



58



100





9



碎石粉碎设备



1



2006.8.15







西山搅拌站



01116366



路康公司



85.3



100





10



拌合楼



0.35



2006.1.18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2



路康公司



88.2



100





11



拌合楼



0.3



2006.1.18



福建泉州南侨筑路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3



路康公司



75.6



100





12



拌合楼



0.35



2006.1.18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01



路康公司



88.2



100





13



胶轮压路机



1



2006.2.24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12



路康公司





26



100





14



双钢轮小压路机



1



2006.2.24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0413312



路康公司



12



100





15



压路机



2



2006.2.15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路康公司



98



100





16



挖掘机



1



2006.5.19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357



路康公司



77.2



100





17



沥青罐



2



2006.11.23



福建泉州南侨机械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17



路康公司



30



100





18



挖掘机



1



2006.10.21



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西山搅拌站



01116109



路康公司



93.5



100

















































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浙江鸿翔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账款2000万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地产【1、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2、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号X幢X;3、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街X号附X号X#.第1-2层3#梯间:4、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街道X路X号X幢X;5、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6、权利人:**,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长寿区X路X号X幢X】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赵明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00元,由被告重庆路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瑜彦绿环矿业有限公司、**、***、**、赵明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丽容

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