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111执9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的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1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唤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2018年7月1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报告财产令后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罚款、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89.4519万元,截止2018年6月1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89.4519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6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军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