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3民初56号
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炎良,经理。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兴业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富林,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总经理。
地址: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柄乾,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富林,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柄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是: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总价为756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总价为41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总价为216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标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款及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质保期限、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包装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明确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至货款两清。自合同签字生效至今,原告均依合同载明的内容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且货物质量、质保期等均符合合同要求。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2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且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产品亦是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三日内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262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的货款262980元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日内支付货款,因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待公司2016年8月重新开始生产后方可偿还。
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师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是蔡孝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法人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产品买卖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4、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尚下欠原告的货款26298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型号、价款等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告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6298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该对账函持有异议,但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26298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三日内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262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62980元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湖南先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62980元。
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殷俊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