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7592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7号英联国际商务中心1栋13楼02-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199号1栋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家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家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家堂公司、***向***支付货款82286元;2.请求判令美家堂公司、***向***退还质保金4045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美家堂公司、***和润兴公司向***支付货款82286元;2.请求判令美家堂公司、***和润兴公司向***退还质保金40455元。事实和理由:***与***就**?***阁5号楼从2016年开始石材采购业务往来,***合计向***供货809108元,***所供货物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验货并签收使用。***累计向***支付了565000元,至今仍有82286元货款尚未支付,40455元质保金尚未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美家堂辩称,1.***与美家堂公司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只是在美家堂公司挂“二级建造师”的证书。同时,在本案中,润兴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是润兴公司的股东,由***代表润兴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收益与风险均***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是***与润兴公司或者系与***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美家堂公司无关。2.在本案合同中,***从未与美家堂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或者润兴公司主张货款。 ***辩称,1.***和***主体不适格。美家堂公司**?***阁项目部与泉州市润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签订的《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的供货主体是润金公司,现***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只是美家堂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外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2.***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简单的石材采购,而是润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以润金公司的名义主张货款应当提供收货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工程结算证明等材料。3.***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润金公司在供货和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经多次催告,***作为其公司经办人拒不到场处理,也不办理结算和提供发票,***现也已付清了全部款项,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 润兴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美家堂公司作为甲方与润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成都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阁项目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加强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甲方将该工程交给甲方下属的乙方施工,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代表甲方履行合同并完成施工现场管理目标。工程造价2188万元。 后发包方抬头为“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阁项目部”与润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阁5#楼2单元的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该合同每页下方有**和***的签字,尾处发包方处未签字**,承包方处有润金公司的**,承包人责任人处有***的签字。*****未加盖印章是因为项目上无章,**是**?***阁项目部中专门负责签合同的。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美家堂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润金公司(代表人:***)承接的“**?***阁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部分石材安装,现委托美家堂公司**?***阁项目部将部分石材安装费付给**、***。 庭审中,*****:润兴公司系其在老家经营的公司,其系润金公司的员工,是润金公司委托***在成都做工程,合同也是润金公司委托***签订的,款项在***收到后要交给润金公司。因时间太久了,记不得签订的合同上是哪家公司盖的章,所以本案中才以***的名义来起诉;其系通过案涉项目的开发***与***洽谈合作,***以美家堂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其合作,在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后交给*****,***并未向其返还。 *****:**?***阁由美家堂公司分包给了润兴公司,其系润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润兴公司派驻到现场,润兴公司只承包了其中的5号楼。 美家堂公司**:其将**?***阁5号楼分包给了润兴公司,其不清楚***是否是项目负责人,因为项目已分包给了润兴公司,***公司在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委托书、***石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以润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并在向美家堂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载明其系润金公司的经办人。***亦否认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其认为合同相对方系润金公司。同时结合***关于“其系润金公司的员工,是润金公司委托***在成都做工程,合同也是润金公司委托***签订的,款项在***收到后要交给润金公司”的**,本案中应系润金公司承包的**?***阁5号楼项目,***系润金公司的经办人,其代表润金公司进行合同的洽谈、收款、供货和安装等事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润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美家堂公司和润兴公司支付货款,并非系适格合同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5元,本院不予收取,保全费11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