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原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告***,被告志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怀昌路26公里处时,适有被告***驾驶志恒达公司所有的小轿车(京GFK897)由东向西违规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并且拒付医疗费。人保海淀支公司为***驾驶的车辆承保车辆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548.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2840.4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需提交充分的证据,由法院根据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因原告在未与我方协商赔偿的情况下即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志恒达公司辩称:我方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驾驶的车辆(京GFK89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需提供医疗票据,且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并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自费药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医嘱,且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只认可与就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只认可真实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以及户口薄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45分,在昌平区怀昌路26公里处,被告***驾驶小客车(京GFK897)由东向西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孙博伟)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博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眼皮裂伤等,医嘱建议原告需休息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2519.8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北京城镇地区。
另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志恒达公司所有,***系志恒达公司的员工,系在为志恒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驾驶的车辆,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2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2519.80元、误工费113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400元(60天*3200元/月/30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两轮摩托车)、残疾赔偿金80642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6016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全费票据、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系在为志恒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本院核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孙博伟不要求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赔偿份额,本院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的工作单位志恒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为***驾驶的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八百元,共计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四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