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1528号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5648T。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林(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钊(一般授权代理),广东长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802659237F。法定代表人:原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1层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67331584U。

法定代表人:吴振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造(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3: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6300961。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4: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5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045A。

法定代表人:彭字,系该公司局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殷贤(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请求确认“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激光打码机(70W)及三套激光打码机一年维保服务采购项目”的(项目编号:2019YC-021)中标人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4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委托扬子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发布关于“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激光打码机(70W)及三套激光打码机一年维保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19YC-021,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节第28条“无效标及废标条款”规定:28.2无效标条款(针对单个投标人)之8)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原告与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共4家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2019年4月,扬子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发布中标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1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被告2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1,被告2和被告3一起串通投标。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吴振青为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2为被告1长期的代理商。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杨永生为被告1员工。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2和被告3均与被告1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或管理关系。据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猜测和臆想,是对业务竞争对手的无端指责和诋毁。原告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青是被告一的员工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指责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之间串通投标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是仅凭自己擅自恶意猜测和臆想。2、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以及本案第一、第三被告之间,属于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原告因在商业竞争中失利,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采用恶意诉讼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和诋毁,目的是贬低我方声誉,使我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在经营过程中目标客户会在不清楚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会仅凭我方正在或曾因串通投标被起诉过而不予合作,这显然是被告有意通过诉讼行为来打击和限制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3.原告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不仅给答辩人带来很大的损失,而且造成严重司法浪费,希望审判机关按照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警告、罚款。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称:我们都是参与投标,不清楚怎么回事就被起诉了。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内设机构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委托案外人扬子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发布关于“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激光打码机(70W)及三套激光打码机一年维保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与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共4家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2019年4月,扬子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1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被告2北京东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被告1为被告3法定代表人杨永生缴纳从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日转往它区。被告1为被告2法定代表人吴振青缴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转往它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吴振青以及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杨永生均曾系被告1的员工,但是,吴振青的社保关系已于2014年5月1日转往它区,现缴纳社保的单位为被告2,杨永生的社保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日转往它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吴振青以及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杨永生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期间均系被告1员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1、2、3之间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张名片,用以证明被告1、2、3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三张名片系被告1、2、3向其发放。因此,综合全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2、3之间具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