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何营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原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啸,北京弘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志恒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到期后,志恒达公司因未结清水费、空调损坏、公、公司地址未迁出物未清等原因,未在2019年4月25日完成交接,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损坏空调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5月22日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案涉房屋,双方该日完成交接,志恒达公司于次日结清水费,至房屋交接之日,志恒达公司超期占用房屋27天。志恒达公司返还租赁物,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双方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接系因志恒达公司违约所致,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双倍房屋租金。同时,***与志恒达公司完成交接后,对押金退还等事项已协商一致,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争议。
志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志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退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27天双倍租金97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出租方、甲方)与志恒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X号X-1106、C-1107;房屋用途办公;租赁期限2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54721元,租金内包括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电费、垃圾清理费、税费、网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付;租金每叁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租金为164163元;履约保证金109442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事项,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扣除费用后,乙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乙方应保证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出资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将其所属的全部物品从本合同项下承租物业中全部搬出,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到期前需把已注册在此房间的公司,迁出本房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已付租金和押金不予以退还;乙方超期占用甲方房屋期间,应向甲方双倍支付房屋租金: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押金或由甲方代收的各项应付费用,因乙方责任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2.擅自转租……4.乙方中途退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志恒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交纳保证金109442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协商办理房屋交接,志恒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腾空涉案房屋物品并将房屋门禁、钥匙等交予中介公司。房屋交接时存在三项争议未解决:1.水费未结清;2.空调损坏未维修;3.公司注册地址未迁出。
双方均确认,至2019年5月22日进行核算时水费已经结清;2019年5月17日经双方确认空调维修费5000元从押金中扣除;志恒达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完成联拓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手续;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扣除27日双倍租金97146元及空调维修费5000元后退还志恒达公司保证金共计7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志恒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志恒达公司于退租时存在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显系违约,应当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志恒达公司于房屋到期时已经按期腾空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按期履行,且后续已就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因此,***扣除双倍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限度,志恒达公司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退还租金数额,该院结合志恒达公司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志恒达公司租金48573元;2.驳回志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与志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27日向志恒达公司发送的信息“月租金:54721元日租金:1799元1.27日双倍租金97146元2.空调维修费5000元3.押金109442元-97146元-5000元=2296元”,志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吴姐,打扰您。我这谢谢您帮帮忙,谅解我们。我们也确实遇到了困难,希望您能通融通融我们。我的工作也确实是不好做,希望您能理解”,2019年5月29日,志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称“吴姐,不好意思,又打扰您了。您给打回的押金数我们算了一下,少给了5000元,望您再核算一下”,***回复“真实不好意思,弄错了,我已经转过去了,请查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志恒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志恒达公司已从案涉房屋搬出并将注册地址迁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按照双倍租金的标准计算志恒达公司未按期迁出注册地址期间的费用。***主张,志恒达公司未按期将公司迁出案涉房屋,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倍支付超期占用租金,且***与志恒达公司已就退还保证金7296元达成一致,故不应向志恒达公司再行退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志恒达公司应双倍支付超期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租金,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志恒达公司已按期腾空案涉房屋,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志恒达公司虽未依约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但其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双倍房屋租金超出合理限度,并结合志恒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向志恒达公司退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主张与志恒达公司已就向志恒达公司退还7296元解决全部争议达成一致,并为此提供微信通信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通信记录中并未明确记载志恒达公司予以确认的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此形成合意,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