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479号
原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何营路8号院6号楼1至5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802659237F。
法定代表人:原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啸,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申,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搏研,女,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啸、张松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杜搏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退还我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27天双倍租金97 146元;2.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室,租期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我方依约向***交纳押金109 442元,年支付租金656 652元,并将×室作为北京联拓光通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注册地址。2019年4月25日为租赁房屋合同到期日,我方当天已将二间办公用房腾空,通知***来交接房屋,***来后,因联拓公司注册地址没有迁出而拒绝交接租赁房屋,当天我方只能将门禁扣3个,电卡2个,报箱钥匙3把交于中介公司。2019年5月22日联拓公司将注册地址从×迁出,期间未给***造成任何损失,但***非法扣押我方97 146元(27天双倍租金),我方认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延期迁出公司注册地址需支付延期天数双倍租金,我方多次催要被扣押的双倍租金,但***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
***辩称,1.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交接为2019年5月22日,延期27天,没有完成交接原因为志恒达公司水费未结清,空调压缩机损坏未处理,公司住址未迁出。合同8.2条约定,乙方超期应双倍支付租金。2.合同7.8约定,乙方到期前应将公司迁出,乙方未按期迁出因而未完成交接,给我方造成损失。3.5月22日完成交接后,双方已经就扣除押金方式达成一致,我方也按照双方达成金额支付了押金,支付完毕后对方又于5月29日提出少算了5000元,我方又把该5000元支付给对方,证明对方当时对扣除押金没有异议,现对方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出租方、甲方)与志恒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房屋用途办公;租赁期限贰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54 721元,租金内包括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电费、垃圾清理费、税费、网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付;租金每叁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租金为164 163元;履约保证金109 442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发生违约事项,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扣除费用后,乙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乙方应保证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出资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将其所属的全部物品从本合同项下承租物业中全部搬出,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到期前需把已注册在此房间的公司,迁出本房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已付租金和押金不予以退还;乙方超期占用甲方房屋期间,应向甲方双倍支付房屋租金: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押金或由甲方代收的各项应付费用,因乙方责任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2.擅自转租……4.乙方中途退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志恒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交纳保证金109 442元。
合同到期后, 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协商办理房屋交接,志恒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腾空涉案房屋物品并将房屋门禁、钥匙等交予中介公司。房屋交接时存在三项争议未解决:1.水费未结清;2.空调损坏未维修;3.公司注册地址未迁出。
双方均确认,至2019年5月22日进行核算时水费已经结清;2019年5月17日经双方确认空调维修费5000元从押金中扣除;志恒达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完成联拓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手续;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扣除27日双倍租金97 146元及空调维修费5000元后退还志恒达公司保证金共计72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志恒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志恒达公司于退租时存在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显系违约,应当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志恒达该公司于房屋到期时已经按期腾空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按期履行,且后续已就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因此,***扣除双倍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限度,志恒达公司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退还租金数额,本院结合志恒达公司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8 573元;
二、驳回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已交纳,由***负担5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