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初4441号
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疆公司)与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被告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晋疆公司与被告骏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72982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骏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6298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37819.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骏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19.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9.75‰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9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骏捷公司因承建甘泉堡创投孵化基地工程,于2018年10月6日与原告晋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晋疆公司向被告骏捷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工程结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对账当月50%的货款,年底付总货款的20%,2018年剩余的货款于2019年5月31日付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2982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22982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则向原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62982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7819.4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无异议,同意按月利率9.75‰计算。
一、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29820元; 二、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7819.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4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款项,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骏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由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艳
书记员  陈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