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5540号
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垸堤委会办公大楼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司员工。被告
被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大交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大交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大交科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裁决书,认为:一、原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1032元(50478÷12×5)。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任车辆驾驶员,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第二份劳动合同2018年3月25日到期之际,原告决定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被告按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被告5个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共工作5年,按一年给予一个月的标准计算),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的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0478元,经济补偿金总额50478÷12×5=21032元。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5659.05元没有法律依据。二、无须再额外支付加班费。1、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派车单》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派车单》的真实性;2、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被告的工资由“级别工资(1800元)加里程津贴加节日福利”组成。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中的里程津贴里面已包含加班费并已全额支付,且里程奖金总额数远高于按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费总额数;3、原告公司要求出车填写《派车单》,其用途仅作为出车任务安排的依据;4、要求用车的员工在出发时就已在《派车单》上签字,员工签字仅是对出差地点进行确认,出去的时间和返回的时间都是由驾驶员自己填写,不能作为当天驾驶员工作时间的依据。三、应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为828元。被告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为:1800元÷21.75×5×2=828元。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754.8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无需再支付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原告发放给公司车辆驾驶员的安全奖是对驾驶员全年来发生安全事故的奖励,既然是奖金,就不是固定的薪酬部分。原告《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年度安全奖不低于3000元,公司2016年发了4000元,并没明确全部为安全奖。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1032元;二、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费;三、应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为828元;四、无需再支付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
被告**辩称: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应当为65761.4元,包含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全奖。公司未对加班工资做出明确规定。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4956.6元;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754.8元;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得当,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原告理大交科公司,2016年4月1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聘请**在后勤车队部门工作,薪资由“级别工资1800元/月+里程津贴+节日福利”组成。原告《湘理交科字[2015]第13号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考勤规定第1条规定“上下班均需打卡登记,请假少于一天的上下班也需打卡;外出办事者却又不能正常打卡的,以及出差的,须至综合部填写《外出登记表》,没有按规定打卡登记的,均按旷工处理”;考勤规定第10条对加班工资予以解释:车队人员加班工资包含在里程奖金里,按当月实际里程计算,以里程奖金的方式予以发放。原告《员工手册》(2015年)中对里程奖金明确规定:据派车单计算当月累计里程数,里程奖金=月度里程×0.4元。另查明,原告未安排**2017年年休假。2016年原告发放被告安全奖4000元;2017年发放被告安全奖3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6.5元/月。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宜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018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14956.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754.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前述仲裁委与2018年6月6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659.05(5131.8×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4956.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754.8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安全奖差额1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考勤制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湘理交科[2015]第13号文件、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派出单系复印件,部分派出单未经使用人签名确认,且其中记载的用车时间与里程数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确系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提交的湘理交科字[2015]第13号考勤制度中规定“车队人员加班工资包含在里程奖金里,按当月实际里程计算,以里程奖金的方式予以发放。”根据该规定,原告发放的里程奖金已包含加班工资,被告辩称该制度已部分废除与修改,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安全奖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于2016年发放被告安全奖4000元,被告主张于2016年与原告公司签署新文件,文件约定年度安全奖增至4000元,且文件由原告保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由其掌握并管理的该份新文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2017年扣发被告1000元安全奖缺乏事实依据,故应补发被告安全奖10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7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80元。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3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5日期满,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3月25日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25日终止,对原告主张其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薪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
二、驳回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安全奖差额1000元;
四、限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754.80元;
五、限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2元,原告湖南理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