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街道高升桥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丁顺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路街道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上诉人***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还是内容来看,本案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先后签订的《塔钟工程合同书》、《塔钟工程补充合同书》,均以“工程合同”之名,且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塔钟工程这一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也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双方建立的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塔钟工程合同书》、《塔钟工程补充合同书》确定的工作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非简单出售一座通用的座钟,双方合同确定的主要内容和价款构成均与工程建设有关。从上诉人的主要工作来看,包括在被上诉人的指导下进行布线、土建、电力安装、避雷设施等工作。从被上诉人的工作来看,包括提供工程配置清单、工程外观设计、工艺布置图设计、电气布线图设计、验收土建工程、施工材料运送、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从双方的工作主要内容来看,大部分工作与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合同价款的构成也与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钟工程合同书》,虽有“工程”字样,但合同书明确双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且合同书仅约定了成都博骏公学塔钟制作项目由被上诉人承接,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塔钟工程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实质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上述管辖约定,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