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汕尾中法民一仲字第1号
申请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远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曾成武,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唐运宝,男,1995年7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黄家辽,男,1988年5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王乃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韦金红,女,1987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唐秀标,男,1969年8月3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韦吉铺,男,1989年9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韦何革,男,1977年4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王乃金,男,1986年5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张寒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申请人韦玉崇,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韦炳亮,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王义,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吴向林,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李良,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余永波,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申请人李兵,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唐满,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林武阳,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申请人胡遵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述21个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秀昌,男,1985年5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申请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不服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丰劳动仲裁委)2014年5月21日海劳人仲案(2014)18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6月6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主张撤销仲裁等诉求,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起诉。建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申请人***等21人以申请人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唐秀昌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海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裁决如下:一、建安公司、***、唐秀昌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承担支付韦何革等14人的工资报酬,总共计人民币202690元。二、驳回申请人韦何革等21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述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丰劳动仲裁委已确定涉案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并告知权利救济的法定程序,上述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即非终局裁决)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据此,建安公司、***不服非终局仲裁裁决只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诉讼,其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本案中,建安公司、***因诉讼请求表述不当致使本案撤销仲裁程序的发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1号、第161-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预收的案件申请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各退还一半给申请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秀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