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卓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惠群,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峰,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市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惠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直接造成裁判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另一方面又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不详,前后论述矛盾。再者,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是否经过汕尾市建安公司及***授权同意或者共同决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仅有蔡惠群的签名,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并未签名确认,也未事后追认,该签约及结算事项均未经过汕尾市建安公司及***的共同决定,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同意或共同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事项,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该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对汕尾市建安公司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论述缺乏论据支撑,裁判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工程总承包主体是太平洋昊诚(汕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昊诚公司),原分包主体是以蔡惠群为代理人的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后由以***为代理人兼该项目负责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取代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成为《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的一方,并承继既有合同未履行的义务及未享有的权利。因此,以***为代理人兼该项目负责人和汕尾市建安公司才是案涉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所有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有关事项包括案涉工程部分分项工程的分包事宜均应当经过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同意或追认才可以实施,而本案中,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仅是蔡惠群单方行为,并未经过汕尾市建安公司及代理人(负责人)***的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所以蔡惠群对外作出的签约行为及结算行为均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或是无效行为。2.原审法院认为蔡惠群是合伙具体施工的负责人,缺乏事实基础和论据支撑,结论不成立。汕尾市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兼项目负责人***与太平洋昊诚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明***才是项目负责人,案涉结算单未经项目负责人***授权同意或追认,对汕尾市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蔡惠群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经得上诉人同意的论述,缺乏事实基础和论据支撑。蔡惠群与被上诉人进行签约结算,并未得到汕尾市建安公司和***的授权同意,***与被上诉人虽向汕尾市城区人社局进行举报投诉(信访)要求太平洋昊诚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并签订协议书,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结算单得到汕尾市建安公司和***的确认,亦不能直接视为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款无异议,汕尾市建安公司及***一直对案涉结算单存有异议,从未确认过,而且从调取的原始证据来看,汕尾市城区人社局备案的结算单及工资签领表均未涉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汕尾市建安公司及***亦未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因此,无证据证明案涉结算单得到了汕尾市建安公司和***的同意。4.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其竣工之日即视为交付,但具体竣工之日不详,可视其结算之日为竣工交付之日的论述,缺乏事实基础和论据支撑。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竣工验收与否的事实尚未查清,再者,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仅及签订合同相对人,非法定情形,不及于非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被上诉人与蔡惠群,非上诉人,亦即无论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由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纠纷,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解决,不及于非合同相对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及***。再者,在蔡惠群、被上诉人的分包关系中,自始至终未体现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判决汕尾市建安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款,亦即其诉的标的是其雇请的劳务工人的工款,而是否主张工款,或者向谁主张工款,是各劳务工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并非权利人,其无权向上诉人或其他方主张权利,除非被上诉人有经过各劳务工人的授权同意,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造成裁判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事项,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适用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亦即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只有在经过合伙人共同决定后,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完全归结于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疑是对其他合伙人合法权利的剥夺和排除,无疑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这与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因此,原审判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论述缺乏论据,裁判结果错误,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三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1.***、***与蔡惠群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以蔡惠群作为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结算,确认拖欠***的劳务款为236420元,据此,应由***与蔡惠群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0日,***、***与蔡惠群签订《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合作协议书》,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其中由***、***负责出资,蔡惠群负责具体的施工。蔡惠群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组织大量农民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过了11个多月的劳务作业,***及多名农民工完成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劳务工作。同时,蔡惠群作为代表与***进行结算,经结算劳务费为886420元。经***多次的追讨,截止至2019年2月2日,***、***与蔡惠群合计支付了劳务费650000元,尚欠236420元。蔡惠群作为代表与***再次进行结算。***、***、汕尾市建安公司与蔡惠群以太平洋昊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提供农民工的工资表、身份证,并让多名农民工随同***、***、汕尾市建安公司到汕尾城区,要求劳动部门介入调解,让太平洋昊诚公司向***、***、汕尾市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1月18日,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太平洋昊诚公司与汕尾市建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太平洋昊诚公司向汕尾市建安公司支付636000元用于还清工程中所有农民工工资。据上所述,***、***认可蔡惠群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以及蔡惠群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2364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中,***提供劳务且已经结算,***、***在拖欠劳务款项的情况下要求***到劳动部门向发包方催讨工程款,并签订《协议书》,可见***提供的劳务已经完成,即***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承包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与蔡惠群应当从2019年2月2日起以拖欠劳务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汕尾市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与蔡惠群拖欠的劳务款项及逾期利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和《协议书》,汕尾市建安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11月18日,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太平洋昊诚公司与汕尾市建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太平洋昊诚公司向汕尾市建安公司支付636000元用于还清工程中所有农民工工资,同时汕尾市建安公司承诺在领取此笔工程款后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但是,***、***、汕尾市建安公司与蔡惠群在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向***清偿上述劳务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汕尾市建安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并且是本案工程款的收取主体,应当对案涉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尾市建安公司以各种借口逃避支付共同拖欠的劳务款项,试图让蔡惠群单独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判决。
原审被告蔡惠群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蔡惠群与***、***合作挂靠汕尾市建安公司承接太平洋昊诚公司发包的汕尾大道工程。蔡惠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工人由蔡惠群聘请,工人劳务费由蔡惠群作为合伙代表与工头们计算,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甚至2019年1月18日***、***还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汕尾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求助追讨工资。二、本案***的劳务费,已经由三名上诉人领取。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三位上诉人一起向汕尾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求助追讨工资,经调解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太平洋昊诚公司支付汕尾市建安公司636000元,用于还清涉案工程中包括***在内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三位上诉人均在《协议书》中签章。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签名同意款项由三位上诉人领取后,再发放给被上诉人。但三上诉人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将款项私分,拒不将款项付还给被上诉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上诉人上诉完全是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惠群共同向***承担支付工人的劳务费236420元;2.判令***、***、蔡惠群共同向***支付逾期劳务费利息款13003.1元(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付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止);3.判令汕尾市建安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蔡惠群、汕尾市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蔡惠群与***、***签订《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蔡惠群自愿提供汕尾大道供水工程(中英文书院至汽车总站段2800米左右)与太平洋集团所承包签订合同书和***、***合作及共同经营作为股份,蔡惠群占40%的股份,***、***占60%的股份;盈亏按股东比例分配,共同承担一切责任。具体分工为***、***负责投资,而蔡惠群负责具体的施工。2017年4月18日,蔡惠群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蔡惠群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与蔡惠群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并已竣工。2018年5月4日,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蔡惠群为代理人的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及以***为代理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鉴于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内部经营异常,无法正常开具太平洋昊诚公司要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蔡惠群为代理人的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同意由汕尾市建安公司取代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由汕尾市建安公司履行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原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享受的权利。2019年2月2日,蔡惠群与***进行结算,结算总工款为886400元(实应为886420元),已付款650000元,尚欠工款236420元。2019年11月8日,***与***向汕尾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投诉(信访),要求太平洋昊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员工的工资。2019年11月18日,经汕尾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解,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为负责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签订协议,太平洋昊诚公司同意支付636000元给汕尾市建安公司用于还清涉案工程所欠所有农民工工资,而汕尾市建安公司承诺领取此笔工程款后付清所有的农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蔡惠群以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昊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并与***、***签订《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合作协议书》,因此,蔡惠群、***、***是合伙关系。因***、***负责投资,而蔡惠群负责具体的施工,即蔡惠群应是其合伙具体施工的负责人,从***与蔡惠群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竣工,而***协助***向汕尾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投诉(信访),要求太平洋昊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员工的工资的行为及信访后经汕尾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解,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为负责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达成协议解决施工工人工资的行为可得出,蔡惠群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经得***、***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蔡惠群、***、***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视为其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蔡惠群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而蔡惠群亦配合***向太平洋昊诚公司追讨工款,并与太平洋昊诚公司签订了清偿工款的协议,应视为其对支付尚欠***的工款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惠群、***、***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工款236420元。***要求***、***、蔡惠群共同支付逾期劳务费利息款13003.1元(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付至全部付清劳务费止),涉案工程系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其竣工之日即可视为交付,但具体竣工之日不详,因此,可视其结算之日为竣工交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蔡惠群应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际拖欠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所计付的利息的年化利率高于6%时,按年利率6%计付。汕尾市建安公司自2018年5月4日取代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成为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蔡惠群为代理人的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的一方,由汕尾市建安公司履行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该合同自变更日起原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享受的权利,因此,汕尾市建安公司应对拖欠***的工款应与蔡惠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尾市建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蔡惠群、***、***、汕尾市建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工款236420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所计付的利息的年化利率高于6%时,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36元,由蔡惠群、***、***、汕尾市建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汕尾市建安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3),拟证明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是***而非蔡惠群。***、蔡惠群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发包人与汕尾市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从开始施工到2018年5月4日一直都是蔡惠群与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施工。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付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汕尾市建安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蔡惠群以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昊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并与***、***签订《汕尾大道供水工程合作协议书》。蔡惠群、***、***三人是合伙关系,***、***负责投资,蔡惠群负责具体的施工。随后***与蔡惠群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协助***向汕尾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投诉(信访),要求太平洋昊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施工员工的工资的行为及信访后经汕尾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解,太平洋昊诚公司与以***为负责人的汕尾市建安公司达成协议解决分包所欠所有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无异议。其次,对于蔡惠群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在本案起诉前亦无异议,且分别向***支付了涉案大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蔡惠群、***、***应对涉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尾市建安公司自2018年5月4日取代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成为《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书》的一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汕尾市城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故汕尾市建安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应与蔡惠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蔡惠群、***、***、汕尾市建安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23642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汕尾市建安公司以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蔡惠群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等为由,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36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已预交504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20.68元;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公司已预交已预交504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