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亮,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三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友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晴,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卓远航。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三和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三和公司向***返还利息556301.9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一审判决仅根据《借条》中记载“转为借款”“经双方一致”等内容即简单认定《借条》是***与三和公司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据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与三和公司均已确认《借条》是由买卖钢材行为引起,现三和公司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提出抗辩和反诉,并提供《钢材买卖合同》和相应附件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案件事实,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第二,本案不存在***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借条是债权凭证,不是协议。具体为,债权凭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单方出具,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协议是契约型文书,至少由两个平等民事主体订立,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混淆第十五条第一款“债权凭证”与第十五条第二款“债权债务协议”两者概念,将属于债权凭证的《借条》直接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从根本上否定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存在,超出既有法律规则行使审判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本案也不存在***与三和公司和解的事实。首先,三和公司由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和解过程,比如和解过程中一般会形成的对账单、结算单、会议纪要、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其次,《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即使《借条》写着“经双方一致协商”,也不代表《借条》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实际情况是,三和公司拟好《借条》内容后要求***直接签字或照抄内容后签字,***无半分商量余地,双方根本没有和解。三和公司坚称《借条》是双方和解形成的,应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仅以《借条》内容本身直接得出双方和解的结论,逻辑推理错误且违反证据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推理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对于***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仅以“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即驳回,无法让人信服。关于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与三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三和公司钢材货款1572075.4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共支付三和公司260万元;三和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确认。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三和公司多收***款项的客观事实。关于法律依据。基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则确定***对三和公司的债务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三和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应超过471622.62元(1572075.4×30%),加上欠付钢材货款1572075.4元,支付总额不应超过2043698.02元(1572075.4+471622.62)。故对于三和公司多收的556301.98元,***反诉请求返还,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三、即使本案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亦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也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金额、***实际欠付三和公司的钢材货款金额、三和公司有无向***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有无同意向三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等。本案中,《借条》载明结欠钢材货款2000000元,但***实际只欠付三和公司钢材货款1572075.4元,三和公司亦已确认。对于余下427924.6元,三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现金交付或***还有其他钢材货款未付,***也没有认可此金额系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居然径自认定此金额是按合同约定日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构成借款本金,事实认定完全错误。而且,早在《借条》2014年8月20日出具之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日起废止)第7条已明确禁止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暂且不论逾期付款利息有无经过***确认,一审判决径自支付巨额逾期付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通。
四、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错误认定《借条》是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直接排除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借条》是债权凭证,不是协议,一审判决混淆概念,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借据的情况下,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的是不适用第一款的情形。从立法本意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应是层次递进、严格适用的关系。既然已经规定第一款,而第二款又规定不适用第一款的情形,那么,对于第二款的适用,应当是严格且审慎的,否则第一款将形同虚设。如何严格审慎适用第二款,从文义看,第二款至少应当存在两个事实,一是经历调解、和解、清算的事实,二是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事实。对于这两个事实,作为主张的一方,三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事实上,三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借条》本身证明《借条》本身就是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直接使用第二款而排除适用第一款,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五、三和公司的损失早已填平,一审判决***继续承担巨额债务,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从三和公司的角度出发,三和公司由始至终仅向***提供钢材,没有提供任何融通资金,即使***延迟支付钢材货款1572075.4元,至2019年11月21日,***已超额支付三和公司达260万元,三和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早已填平。从一审法院的角度出发,面对三和公司提出的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考虑案件客观事实,也不衡量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在毫无依据之下径自认定欠付货款1572075.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27924.6元全部转为借款2000000元,据此判决***继续向三和公司还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1658768.75元,共计高达210多万元。一审判决让***感受到的是更加不公平、更加不正义。从社会效果看,一审判决对社会风气也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向全社会传递一个危险信号,变相鼓励市场主体“充分”利用经济和法律实力地位悬殊,做到与弱势群体的“意思自治”,将正常买卖转为高利贷,从而一本万利,使弱者深陷债务泥潭,客观上也打击诚信者,鼓励更多欠款老赖,对构建诚信社会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与三和公司经过三次写借条、25次付还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多次确认以借贷合同取代了买卖合同。二、基于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付还三和公司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因此三和公司无需向***返还利息款。三、借贷关系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其二审的陈述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致。
三和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三和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应付利息1777218元);2.判令***支付三和公司借款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最早追讨时间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期间,三和公司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最早追讨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返还利息556301.98元;2.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因建设汕尾市陆丰甲子镇龙富花园需要,以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名义与三和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向三和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买方所需钢材为线材(HPB235),规格型号6.5-10;二级螺纹(HRB335)、三级螺纹(HRB400),规格型号10-32。各规格的具体数量按买方需求供货,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到。结算按照实际收货数量结算;钢材价格按每批钢材订货计划单依照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定价,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附件);买方应在收到每批钢材之日起30天内以现款(银行电汇或网银转账)足额支付该批钢材货款还卖方(如遇节假日顺延);如买方出现逾期付款时,买方每次支付给卖方的钢材货款应先行抵扣买方逾期所应付利息款后再支付钢材货款,剩余货款则按合同约定另起计利息。买方逾期付款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卖方,则从逾期第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的钢材款日息1‰支付给卖方。合同买方落款处加盖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印章,***在买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卖方落款处加盖三和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以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和公司签订了24份《钢材买卖合同》附件,共向三和公司购买钢材24批次。其中18份《钢材买卖合同》附件,双方履行完毕;余6份《钢材买卖合同》附件,三和公司按约定履行钢材交付义务后,***没有按约定在收到钢材之日起30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具体合同及对应金额分别为:1.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479078.70元;2.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469732.20元;3.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817978.95元;4.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147373.00元;5.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136991.25元;6.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附件项下货款430139.40元。2014年5月20日和7月18日,***向三和公司支付了上述第1、6项的货款。2014年8月20日,***以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的名义向三和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丰项目部(***)与汕头市三和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15日止,结欠钢材货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转为借款。经双方一致协商,每月应付还借款,如若未还款,应于每月14日付还利息肆万肆仟元整(月息按2.2%计)”。《借条》中载明的2000000元,其中1572075.40元为结欠货款,余427924.60元系按合同约定日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印章和***签名。2016年6月27日,***因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向三和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与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致。《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签名、指纹,没有加盖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印章。2017年11月15日,***因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再一次向三和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与前二份《借条》一致,并增加“上述款项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款”。《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签名、指纹,没有加盖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出具后,***按每月利息44000元约定标准,向三和公司支付了25期利息,合共1100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9月14日前的利息。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三和公司。后经三和公司催讨,***于2019年11月21日付还三和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今尚欠三和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三和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原以第三人建安公司陆丰项目部名义与三和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因***没有按约定时间付还货款,经与三和公司协商一致,***已向三和公司出具《借条》,将其结欠货款及按约定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共2000000元转为借款,并承诺每月付还借款,若没有还款,应按月支付利息。根据该《借条》中记载“转为借款”、“经双方一致协商,每月应付还借款,如若未还款,应于每月14日付还利息肆万肆仟元整(月息按2.2%计)”等内容,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形。由于***在《借条》中已明确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且实际也已按约定支付了25期利息。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上述《借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具《借条》后,没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尚欠借款及利息。三和公司要求***付还借款5000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三和公司要求***付还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合同成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月利率2%的保护标准;在月利率2%范围内的利息请求,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和公司要求***付还借款500000元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有关利率保护标准,可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三和公司多收货款,其不存在欠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关于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标准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三和公司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请求属于同一借条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三和公司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0000元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30018元(三和公司已预交),由三和公司负担2101元,***负担27917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一审法院缴纳27917元;逾期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12509元(***已预交),由***负担。三和公司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办理退还诉讼费27917元的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结欠三和公司货款未还,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6年6月27日、2017年11月15日连续三次向三和公司出具《借条》,确认结欠货款转为借款,且在《借条》出具后也已按约定连续支付了25期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借条》的签署已经达成了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没有严格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没有尽快向三和公司清偿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作为违约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三和公司向***主张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三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判令***应付还三和公司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0000元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张丹华
审判员 姚瑞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