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1民初2753号 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金园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57014281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1796076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广富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富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与**电器实业(海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电器实业(海丰)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一期)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按总价包工包料承建该公司位于汕尾市海丰县××镇××村××路××庄电器工业厂房(一期)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全部货款为91082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一开始,被告解释说工程款给**公司拖欠,经济困难,待追回工程款后再支付货款。再后来,因为时间久远,原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对账单单据已经遗失,被告则翻脸不认人,不同意结算,更谈不上还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数次沟通中,***表示被告只有2013年9、10、11月的单据,但没有12月份的单据,而且必须要原告出具原始单据,才同意对账。原告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单据遗失,但该工程的全部混凝土确实均由原告所供,被告应该尊重事实。现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820元及利息(以910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到全部债务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0820元。原告诉请的事项发生于2013年,距今已经9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涉案的诉讼标的有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需要承担910820元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责任。法律也不会保护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富混凝土公司称2013年8月份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汕尾市海丰县××镇××村××路××庄电器工业厂房(一期)主体建筑工程施工,主张其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总量2856立方米,货款为91082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为由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时,原告自认已遗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及催讨货款。被告抗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并非其工作人员,也不认可该内容视为向被告催讨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内容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且也没有提及到被告确认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结欠原告的货款的内容。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但未申请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出庭作证,故《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4.1元,由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