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裕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1号楼2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东海镇红星区新车站左侧河图岭路口西侧1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裕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粤1581民初52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起租单》上并无建安公司的印章,裕丰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授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该合同与建安公司无关。2.**公司曾出具手写单据,写明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和费用等情况,表明其对案涉租赁物的协议是知情同意的,但其在庭审中却辩称对建安公司与他人的协议不清楚,属于歪曲事实、逃避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3.案涉工程款是经各方协商最终确定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多次补充还款承诺,本案租赁合同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公司,故建安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4.2019年1月8日在**市××室出具了《***》,要偿还工程款,现该欠款不仅没有还完,还增加欠款数额至440万元。二、本案租赁物不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建筑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根据该规定,裕丰公司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或者提供安全技术标准检测报告,但裕丰公司怠于行使该行为,该租赁物不得对外出租。虽然该工程不完全因为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导致工程停工,但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具有引起重大工程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所以,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属于违约在先,裕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1.由**公司承担案涉租赁款项;2.***丰公司租赁款的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方,受各方所托,才在案涉租赁合同签字,各方默认租赁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曾出具手写单据,写明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和费用等情况,表明其对案涉租赁物的协议是知情同意的,但其在庭审中却辩称对建安公司与他人的协议不清楚,属于歪曲事实、逃避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另案涉工程款是经各方协商最终确定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多次补充还款承诺,本案租赁合同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公司,故***不应承担租赁费用。2.***是工程劳务班组,在案涉工程中已经欠工人工资,在多次向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后,才得到部分工人工资,现还尚欠十几万元劳务工资,不存在要对案涉租赁物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中保留追究欠薪的法律责任。3.案涉塔吊和施工升降机是统一结算,即建安公司或是***支付给裕丰公司都是对塔吊和施工升降机的结算。所以,**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签名,就是对施工升降机和塔吊费用承担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分开结算的情况,塔吊和施工升降机也是裕丰公司所提供,也是同时进场。二、本案的租赁物不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建筑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根据该规定,裕丰公司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或者提供安全技术标准检测报告,但裕丰公司怠于行使该行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该租赁物不得对外出租。虽然该工程不完全因为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导致工程停工,但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具有引起重大工程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所以,裕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属于违约在先,裕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裕丰公司共同答辩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承担责任主体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中裕丰公司与建安公司、***依法建立租赁关系。从案件整体证据,裕丰公司提交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建安公司发出的停租通知、***发出的起租单,建安公司与***为案涉项目建设关联体,为租赁物的具体共同受益人,足以认定建安公司、***为本案租金责任承担的共同体。建安公司、***在上诉状所述并非本案租金承担主体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建安公司、***与**公司三方因建设承建案涉项目,其内部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裕丰公司对该三方的具体约定以及其内部的具体责任承担无权干涉,并且裕丰公司从未加入该三方的具体协商,如建安公司、***认为其权利因**公司违约而受损,应具体向**公司进行主张,不能以其与**公司的矛盾或建安公司、***之间的矛盾抗辩其应对裕丰公司应承担的租金责任。4.从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看,裕丰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通过检测部门的检查验收完全符合使用规定,裕丰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并且建安公司、***使用裕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将案涉项目建设完成,且交付使用,足以证明裕丰公司提供的设备满足使用需求。5.对于建安公司、***当庭所补充的租金计算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当中根据租赁起始日以及结束日具体进行计算,并不存在计算错误。6.在案涉项目当中建安公司、***除了向裕丰公司租赁本案的升降机以外,三方还存在租赁塔式起重机,裕丰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有部分是对该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的支付,所以不存在建安公司、***所**的具体所支付的租金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裕丰公司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安公司、***、**公司向裕丰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439188元;2.判决建安公司、***、**公司按以逾期未付租赁费用439188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为止,自2019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为148848.1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为承建**公司开发的金汇雅苑建设工程,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金汇雅苑,总承包内容为图纸规定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桩基、消防、电梯等),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暂定为56393855元,结算方法为按实结算。乙方派驻现场施工代表为***、项目经理***接受甲方委托监理公司现场代表***对本工程实施监督的全部工作。上述协议甲方处有**公司落款及***确认,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建安公司落款,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确认。***公司为建设金汇雅苑工程需要,于2015年1月10日与裕丰公司签订了《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建安公司,乙方为裕丰公司;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型,租期暂定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过10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租期计算方式为从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拆施工升降机之日止,如因甲方场地等因素导致不能使用,租期从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如因甲方工程障碍或租金未付清造成不能拆施工升降机期间租金照计,节假日或提供期间租赁照计,停工期间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租金每台每月为12000元(不含司机),乙方施工升降机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为20000元,甲方工程完工时,提前两个星期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结清租金。租金等费用支付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即日起满月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以后每月每台租金按月支付定在25号为付款日期,直到租金付清为主,不得超过28日,如超过28日乙方有权停机收款,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甲方即付清进退场费。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7日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施工升降机进场,从施工升降机进场之日起5天内必须安装,如因甲方场地等因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安装,租期从施工升降机进场后第5天开始计算。甲方负责提供使用单位应提供的必要的资料,配合乙方施工升降机在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申报手续,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供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时使用并保证将施工升降机调试合格,满足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时一次性通过,并承担验收费用。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一栏有***本人签名,乙方代表签字(**)一栏有***本人签名,并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建安公司向裕丰公司租赁一台升降机。2016年3月24日,***作为租用方与裕丰公司签订了《起租单》,载明“我公司租赁在**市××项目使用的京龙SC200/200TD施工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使用,并从当天开始计算租赁,特立此单”。上述《起租单》租用方一栏有***本人签名,出租方一栏有裕丰公司落款并盖有公司印章。2019年12月9日,建安公司向裕丰公司发送了《通知》,载明“我项目部租赁贵司人货梯经项目部决定2019年12月10日停止租赁,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拆卸”,该《通知》底部有**市××项目部落款和***本人签名。后**公司因与裕丰公司交涉未果,于2019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施工用梯,并于2020年1月1日移交给裕丰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案涉施工升降机后,建安公司、***仅偿还了部分租金,经裕丰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剩余未付租金,裕丰公司遂起诉,要求处理。另查,建安公司委托福州协惠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升降机进行检测,福州协惠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出具了编号为GD-SJ20160012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测整机合格。**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就金汇雅苑工地停工如何复工问题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联系单》,但该《工程联系单》并未约定案涉施工升降机的费用由谁负责。2016年5月30日,***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联系函》,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人货电梯劳务方只能负责10个月内租金和人工费,超出部分由甲方全部负责。该函劳务方处有***本人签名捺印,施工承包方有建安公司落款和***签名捺印。建安公司与***在质证意见中均表示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裕丰公司,剩余租赁费用裕丰公司应向**公司追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司还曾出具手写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塔吊租赁时间为12个月(使用5个月,停工7个月),施工升降机租赁时间为31个月(使用9个月,停工22个月),租赁塔吊和案涉施工升降机的费用为204100元,甲方自叫工人拆卸工费为4800元,甲方同意补偿剩余156100元。该单据仅盖有**公司印章,未有落款时间。**公司因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于2019年1月8日在**市××室出具了《***》,载明“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承诺2018年3月前未付的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50万元整(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中已付370万元整,实欠余额280万元整,我***在2019年1月21日前一次付清各班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同时承诺2019年清明节日前正式开工,若无法开工,我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如不能付款和开工,我司将承担一切连带的经济损失和工人的误工费”。上述《***》有***签名捺印,盖有建安公司印章,有***签名捺印,盖有**公司印章,同时还盖有**市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印章,并注明要求工人工资应按约定支付。再查,庭审中,裕丰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由***与其具体签订,但***与建安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共同授意***与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建安公司辩称其未作出意思表示,所以没有付款义务。***辩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方,因裕丰公司是由其引进的,所以其才在案涉租赁合同签字,但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辩称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其对建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协议不清楚。裕丰公司诉称建安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进退场费及96012元租金,尚欠租金439188元。建安公司、***则辩称其没有付款义务,所以没有向裕丰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但在对裕丰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又**已支付了10个月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2.案涉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的租赁费用;4.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为裕丰公司和建安公司,在合同建安公司代表处和《起租单》租用方处均有***本人签名,但未加盖建安公司印章,故在建安公司否认授权***与裕丰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而裕丰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授权***与裕丰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应就所欠租赁费用向裕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裕丰公司提交的***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方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联系函》的约定,***只负责承担10个月的租金,超出10个月的租赁费用***公司负担。裕丰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虽无原件核对,但作为签订双方的建安公司和***以及裕丰公司均对该《工程联系函》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及其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同时鉴于该《工程联系函》为建安公司与***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保护裕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由***就所欠租赁费用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公司就超出10个月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仅能约束合同协议双方,且并未体现出**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裕丰公司诉请**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建安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施工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证明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测整机合格,除此外建安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裕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3.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起租单》《通知》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44个月17天,每月租金为12000元,即租金共计为534800元,加上案涉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用20000元后为554800元。裕丰公司主***公司、***已支付案涉施工升降机租金96012元及进退场费20000元,建安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向裕丰公司支付过租金,之后在对裕丰公司补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则表示已向裕丰公司支付了10个月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后**矛盾,同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0个月租金的情形下,应以其之前庭审**的为准,但从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鉴于裕丰公司自认建安公司、***已支付了96012元及进退场费20000元,确认***尚欠裕丰公司租金438788元(554800元-96012元-20000元),建安公司应对其中的414800元(554800元-12000元×10个月-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裕丰公司请求建安公司、***、**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裕丰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较为妥当。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尚欠裕丰公司租金438788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偿还,建安公司应对其中的41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裕丰公司租金438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租金438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租金中的41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裕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18元,由裕丰公司负担144.96元,由***负担4695.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询问时建安公司、*****,“裕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向裕丰公司转账合计17万元,建安公司负责人***的转账合计25万元,双方向裕丰公司支付的租赁款合计42万元,与裕丰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款项是不一致的。”且在二审庭审询问中针对法庭询问,“上诉人,你方认为案涉租金应为多少?尚欠租金为多少,有无依据?”其回答,“根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期限和租赁价格,合计54万元已经是对被上诉人租赁总价格,而上诉人已经有支付42万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尚欠租金应为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施工升降机租金应由谁负责偿还。 本案中,案涉《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体载明为裕丰公司和建安公司,该合同落款处及《起租单》出租方虽只有***签名而未加盖建安公司印章,建安公司亦否认授权***与裕丰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裕丰公司发送了《通知》,载明“我项目部租赁贵司人货梯经项目部决定2019年12月10日停止租赁,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拆卸”,落款处有**市××项目部落款和***签名确认,而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为***;建安公司、***确认案涉施工升降机已经使用,但其对于案涉施工升降机租金是否应由其支付及是否支付的**意见存在前后矛盾,一审答辩认为其对案涉租金没有付款义务,故未向裕丰公司支付案涉租金,后在对裕丰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又**已支付裕丰公司10个月的租金,现在二审询问又自认“裕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向裕丰公司转账合计17万元,建安公司负责人***的转账合计25万元,双方向裕丰公司支付的租赁款合计42万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尚欠租金应为12万元”;据此,本院认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落款处及《起租单》出租方虽只有***签名未加盖建安公司印章,但建安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升降机所在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在***与裕丰公司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其自认与***共同向裕丰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租金,后又向裕丰公司发送《通知》告知“我项目部租赁贵司人货梯经项目部决定2019年12月10日停止租赁,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拆卸”,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出租方为***和建安公司,其应当共同向裕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租金。一审法院只认定案涉出租方为***,并判定案涉租金由***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就超出10个月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虽有不当,但裕丰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系属裕丰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系案涉施工升降机权利义务的实际受益方,且**公司已作出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金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应由**公司支付。经查,**公司虽作为案涉施工升降机所在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公司并未作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案涉欠付租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租金总额为554800元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另,***确认案涉施工升降机及案涉工程的塔吊均向裕丰公司租赁,建安公司或是***支付给裕丰公司都是对施工升降机和塔吊的租金结算;鉴于建安公司、***对于案涉施工升降机租金是否支付及支付租金数额的**意见前后矛盾,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案涉租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裕丰公司租金438788元及利息,并***公司对其中的41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建安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裕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由裕丰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36元,由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0.18元(已预交9680.36元,由本院退回4840.18元),***负担4840.18元(已预交9680.36元,由本院退回484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