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金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2元,减半收取6454.1元,由上诉人海丰县广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2908.2元,应退还6454.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