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初20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
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06515419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17960765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龙富广场D7-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2290760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安公司、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87073.26元及从2019年3月29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原告垫付的鉴定评估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海丰县××镇××路东“**中心城(一、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建筑面积大约15万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640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海丰县××镇××路东***北片“**中心城(三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建筑面积大约8.8万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260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施工,**中心城一、二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中心城三期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4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8日经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根据**中心城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第5项的约定,备案后甲方(被告)即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原告),工程验收三个月内再付总工程款的7%给乙方,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送至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并于同年6月5日才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中心城一、二、三期结欠原告***工程款19140673.26元。尔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253600元。至此,自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887073.26元。鉴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汕尾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两份涉案工程一、二期《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工程三期《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仅在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其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涉案工程的合同,其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的《**中心城一二三期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单》均无效。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承包人建安公司和华夏公司也没有授权原告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因此该《**中心城一二三期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单》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广州同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涉案工程一、二、三期的建筑面积,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工程一、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答辩人与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答辩人与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前言部分中载明,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中心城(第一期工程)1、2、3、4、8、9、10、11、12、15、16幢的基础上签订的,也充分表明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1月25日。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一、二期涉案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而签订的。根据2014年9月1日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粤建造发[2014]15号文第二条的意见:在2014年7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者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则不得调整。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一二期的建筑面积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作为计算依据。四、即便涉案所有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GB/T50353-2013)的规则计算,由于合同相对***公司和华夏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答辩人认为广州同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同时《鉴定报告》中对于阳台部位、入户花园和水井平台的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本案中的阳台和入户花园属于构造柱外部分,建筑面积应该计算投影面积的一半,水井平台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而鉴定报告中对于该些部位的建筑面积全算,对此答辩人申请对该部分建筑面积重新鉴定。五、涉案的工程款均应按照建筑面积结算,而不是按照实际面积结算。1.根据答辩人与建安公司和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款概况中均约定,涉案工程一、二期的建筑面积(约15万㎡),三期的建筑面积(约8.8万㎡)都是一个大约数据,具体的建筑面积数额应该按照工程完工后最终的实际建筑面积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结算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实质上就是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2.虽然答辩人对结算书提出过异议,但是答辩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还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问题,并且原告对原结算书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一直没有异议,这也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实际面积就是实际的建筑面积。3.工程面积的计算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本案中就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来计算,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实际面积的概念,对此也应该按照建筑面积来结算。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对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建安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华夏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海丰县××镇××路东“**中心城(一、二期)”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单价为1176元/㎡,建筑面积大约15万平方米(此面积数据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为176400000元,原告***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5年4月20日,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中心城(一、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4日,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中心城(三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5日,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海丰县××镇××路东***北片“**中心城(三期)”项目发包给华夏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单价为1166元/㎡,建筑面积大约8.8万平方米(此面积数据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为102608000元,原告***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挂靠在建安公司和华夏公司名下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中心城一、二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中心城三期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4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8日经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根据**中心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第5项的约定,备案后甲方(被告)即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工程验收三个月内再付总工程款的7%给乙方,因被告未按时履约结清上述工程款,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送至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予以签名确认,并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结算单》,载明**中心城一、二、三期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19140673.26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和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和12536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梳理如下: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预支付工程款318076220.29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帮原告代付税款5631947.6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6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333001767.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两个第三人汕尾建安公司、华夏建安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加了涉案两个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中心城一、二、三期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实际面积进行鉴定,法庭经审查后依法交由司法委托管理室办理,委托广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会同法院、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2022年2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初稿),并于2022年3月11日对被告发出的《鉴定报告(初稿)异议书》发出了《异议回复函》,后又收到被告发出的《对广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异议回复函的异议》,**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发出了《异议回复函》,并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了《海丰县**中心城一、二、三期建筑面积及实际面积(包含地下室)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果为案涉**中心城一、二、三期建筑面积(包含地下室)为264841.08㎡,实际面积(包含地下室)为265106.88㎡。鉴定费用原告支付80000元,被告支付270847.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城一期、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城一期、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单》、《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中心城一二期土建工程付款统计表》、《**中心城三期土建工程付款统计表》、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抗辩理由,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案涉的《**中心城一二三期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单》是否有效;3.广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否有误;4.《鉴定报告》对阳台部位、入户花园、水井平台的建筑面积计算是否有误,《鉴定报告》效力如何;5.涉案工程款应该以建筑面积结算还是以实际面积结算;6.鉴定费800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7.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安公司、华夏公司名下,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中心城一、二、三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且根据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点二: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带人进场施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所有工程资料均由其掌握,被告颐和公司并未提交与工程相关的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华夏公司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颐和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由于结算协议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本案中,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颐和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面积、价款以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争议点三:被告对广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根据粤建造发[2014]15号意见第二款规定,在2014年7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则不调整。被告签订**中心城一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早于2014年7月1日,故应当按照GB/T50353-2005规范计算。**公司回复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城(一期)》、《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城(二期)》的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4月20日,正常情况下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应在主合同签订日期之后,而本案中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早于主合同签订日期,此种情况下按照主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4月20日进行判断,故按照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自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司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予以认可,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点四:从《异议回复函》来看,广州**公司系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相关规定及原、被告提供的建筑图纸,对阳台部位、入户花园、水井平台的面积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建安公司、华夏公司只是被挂靠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未参加涉案工程款结算,并不影响**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点五:被告颐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建筑面积结算,而不是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理由:1.被告与建安公司、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是指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结算。2.原工程结算书系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没有表示异议,故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3.工程面积的计算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实际面积的概念,故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工程结算书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建筑面积,本院依法支持其鉴定请求,现《鉴定报告》已对案涉**中心城一、二、三期建筑面积、实际面积重新出具意见,被告虽称《鉴定报告》不实,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也对《鉴定报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承认《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被告以原结算书系使用“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由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心城一、二、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明确载明“合同计算总面积为总平面图设计指标面积……此面积数据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且约定“双方约定原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协议之条款为准”,该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身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属于有效协议,故按照《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实际面积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计算面积错误不能成立。根据原《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计算方法,计算工程总价款如下:一、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176元/㎡×161338.87㎡+9790147.19+12461882.41+6897500.99+1996454.17+11674583.55+131691.21+548538.13+4218523.31-1544470.70=235909361.38元;三期工程总造价为:1166元/㎡×103768.01㎡+5252619.29+496991.61=126743110.56元。一、二、三期工程总造价合计:235909361.38+126743110.56=362652471.94元,该总造价超过原、被告双方原《结算书》确认的总造价,由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欠付工程价款16887073.26元,系按照原《结算书》总造价349888841.19元计算,故本院亦依照原告诉求按原《结算书》总造价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关于争议点六:原告请求鉴定实际面积(包含地下室)而支付鉴定费80000元,该付出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鉴定费80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争议点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二个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请求二个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预支工程款318076220.29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帮原告代付税款5631947.6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6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01767.93元。依照合同约定:1.截至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3月28日)后,被告应当付至总价款90%(314899957.07元),此时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2.工程验收三个月内(即2019年6月28日前),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339392175.95元)给原告,故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315955.66元;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275955.66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275955.66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644008.02元;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644008.02元;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390408.02元;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内(即2021年3月28日前),被告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99.7%(即348839174.67元)给原告,故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837406.74元,由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保修金均不计利息,则2021年3月29日至现的计息欠款数额应扣除该2.7%的保修金,仍为6390408.02元。另外,由于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最后0.3%的尾款(1049666.52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保修期后(2024年3月28日),于14天内扣除应扣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目前该期限尚未届满,故该0.3%的保修金应予保留,其余2.7%保修金应予退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5837406.74元(保留0.3%保修金)及以2131595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2127595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927595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864400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764400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以639040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是以16887073.26元计算利息,故从2020年6月5日之前按16887073.26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工程款15837406.74元。
二、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包括:
1、以1688707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以16887073.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3、以864400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4、以764400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5、以639040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6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6.52元,被告海丰县颐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