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4民初337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红旗岭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出纳员。
原告***与被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单位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33万元;3、被告将原告的原始档案移交到原告的现工作单位。要求原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移交新单位。事实和理由:从1996年11月份开始,原告到吉林镍业有限公司担任焊工、钢筋工等工作,2004年末,原告买断工龄,2005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此前是吉林镍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此时被告与吉林镍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8年12月19日,原告因被告故意断缴五险一金、克扣工资等多种违约行为被迫解除合同,2019年1月份到新单位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的拒绝,2019年10月,原告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
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亚融科技在2018年招聘维修工,原告自己申请去亚融科技工作,向我们递交的离职申请书,所以不存在合同欺诈;2、因为原告要求自己离职调转,到新的工作岗位,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说;3、住房公积金部分,因我们公司原是镍业公司的下属单位,2014年我们与公司分离后,自负盈亏,分离后我们的经济来源严重受损,所以住房公积金我们缴纳到2014年1月份就无力承担了,经请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封存。所有职工除原告外都签字同意了。2019年9月29日,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的工资和股金都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签字确认说不再就此事产生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不字【2019】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账明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离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6年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原来是吉林镍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工作到2004年国家开始企业改制买断工龄,原告买断之后,于2005年与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到2018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原告到新单位工作。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磐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对原告的工资、股金、社保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于当日将工资和股金给付完毕。2019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社保、住房公积金、2004年至2018年的经济补偿金、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问题,同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9】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自愿与宏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宏城建筑公司不用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证明书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证明,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双方后来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就工资、股金、欠缴社保等问题的解决情况。***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宏城建筑公司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能证实宏城建筑公司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主***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确定原单位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原始档案移交到其现在的工作单位的请求,没有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