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2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磐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以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义在辉南县抚民镇承建开发了南关福兴农贸市场、福兴住宅小区、福兴综合楼工程。2016年3月15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磐地税稽处[20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55,000.00元及加收滞纳金
25,380.00元。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以其设备抵押提供纳税担保。2016年6月30日,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磐市市场监管)登记动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13日,磐石市公证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14日,被告磐石市地方税务局依据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磐石市公证处分别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了磐地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磐地税稽处[20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拟用两台机械设备抵押提供纳税担保,并向磐石市公证处和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磐石市公证处和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分别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作出了磐地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错误,原告在复议时所提供的资产担保抵押,其财产设备并未登记在企业财产账册上,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磐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磐地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地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磐石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则其申请行政复议时需要提供担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担保应符合相关要求,税务机关要对担保进行审查。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