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3民初511号
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汉族,住辉南县。
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662.50元。
审判长:武传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