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3民催8号
申请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141785322、票面金额18000元银行承兑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