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女,蒙古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大庆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
法定代表人:陆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陆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被上诉人陆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宇公司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判令我方不承担设备租赁费6666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600型水稳设备没有实际使用,故租赁费用我方不承担。2013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后,陆友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进场施工,且在我方通知陆友进场施工时,其迟迟不进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涉案设备没有实际使用,故我方不承担租赁费。原审庭审中,陆友公司证人刘永华作为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24日进场,进场后安装搅拌设备用了七天,设备安装完毕后,我负责操作,不过安装完毕只有一直没有启用…”。由此可知,陆友公司自认其安装的涉案设备并没有实际使用,故66666元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由于甲方原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取。合同第七条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不计费用。”因为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约定期内没有施工,故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取,涉案设备未使用而拆除,我方在施工中另行租赁其他设备并已实际发生费用,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设备租赁费用66666元。
被上诉人陆友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已经进场并经过调试没有使用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没有使用也应该支付设备租赁费如果因为建设方面原因导致没有使用,上诉人可以向建设方主张误工损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二、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指提供清包工而且合同中第7条第1项的约定也是仅不计取人工费用,另外因工期顺延费用不计,但本案中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而上诉人是没有使用,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那么在合同期间承租人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支付租金,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陆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030元、机械费66666元,合计人民币36869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承包了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小区给水外网、消防外网、A区道路等工程,8月20日,原告公司陆喜友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御湖湾小区内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项目:3.承包范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4.承包方式:清包(带所有工具);7.工期:50天。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4.大型机械配备;5.水稳站租赁600型月租金4万元。乙方:6.乙方自备钢模板、三轴、切缝机及小型工具;7.水稳站人员乙方配备、水稳站基础浇筑、安装乙方负责。四、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按实际面积结算,23元每平方米;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顺延,费用不计。原告提供并安装了600型水稳站,完成了A区道路路面工程施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洪岩和朱伟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陆喜友施工队完成御湖湾小区混凝土路面19328平方米X23元=444544元整”,又出具“御湖湾修路完成工作量”对原告完成路面工程20128平方米和其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合算工程款为682030元。同时按照合同工期50天计算,水稳站600型租金为66666元。被告已给付人工费38万元,支出材料、机械费123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302030元及设备租金666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陆喜友个人签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陆喜友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其身份为陆友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陆友公司对其行为认可,可以认定陆喜友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崇贵,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王崇贵亦不予认可,主张其身份为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23元每平方米是清包的价格,实际原告只出了人工,没有提供材料和机械,被告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3元结算。本院认为,查被告支出费用明细,其材料及浇水车等均为路面工程所必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3882元。被告主张水稳站虽然安装,但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没有实际使用,不同意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设备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已实际提供并安装,被告应支付租金,该款并非工程款,不应顺延。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48元,给付租金6666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四张和钩机、压路机、铲车排班统计表共17张(均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租赁他人钩机、铲车等设备而支付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水稳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陆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该组证据的收据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上述设备并未说明使用的工地及使用的工程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三、该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上述机械属施工过程中平整场地轧路等必须的机械设备跟本不是用于拌混凝土的设备。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设备的租赁和使用与支付涉案水稳设备的租赁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租赁设备没有实际使用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但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租赁费用不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并调试完成,符合使用条件,在合同期间上诉人是否使用该设备不影响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吉东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