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3民初826号

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

组织机构代码:55825550-4。

法定代表人:陆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8257710R。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楼****,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友公司)诉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5月25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高双,证人刘永华、陆喜友、王崇贵,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承包了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小区给水外网、消防外网、A区道路等工程,8月20日,被告将A区道路路面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600型水稳站,月租金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了600型水稳站,并完成了A区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同时还完成了被告指派的其他工程项目及人工,在2014年8月份,经过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刘洪岩和朱伟现场书面确认,原告共完成路面工程和其他指派工程的工程款为682030元,同时按照合同工期计算,水稳站600型租金为66666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人工费38万元,尚欠工程款302030元、机械费66666元没有给付。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即御湖湾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030元、机械费66666元,合计人民币36869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陆喜友签订的合同,没有和黑龙江陆友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和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包的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湖湾小区给水外网、消防外网、A区道路等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最后不是按该合同约定执行的,因为这份合同不是正规的建设备案合同,我方和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签有一份经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二、御湖湾小区内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新宇公司,乙方除陆喜友签字外,还盖有陆友公司公章。欲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A区道路路面工程(包括路面和停车位)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每平方米价款为23元,还约定了付款的进度。另外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600型水稳站,月租金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并提交反证一份:亦为路面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一致,乙方处只有陆喜友签名,而没有陆友公司公章。欲证明被告是与陆喜友个人签订的合同,而非陆友公司。而且该合同已经口头作废,没有施工完毕,实际是由王崇贵施工的,工程结算也是对王崇贵发生部分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是由原告公司股东暨监事陆喜友替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签订合同当时陆喜友没有带公章,当时合同一式三份,后期陆喜友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各一份。从合同尾页的签字来看,陆喜友也仅是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针对被告反证,原告申请证人陆喜友出庭作证,欲证明陆喜友代表陆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公司股东,御湖湾的合同是我与新宇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和新宇公司的经理和总工一起签的,一共签了三份,一张在公司备案盖有我公司公章,一张没有盖公章,还有一张合同盖的是对方合同的公章,由对方公司的于工程师保管,但是三份合同上都盖有对方的公章,两张盖有我公司公章。我是代表陆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我们手里留了一份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另两份其中一份在刘经理手里,一份在于工程师手上,于工程师手上的合同盖有双方公章。我是先签的字,后来我去车里取的公章,后盖的。当时新宇公司说有一份合同是备案用的,不用盖公章,所以就留了两份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保存在双方手里。

证人王崇贵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崇贵是陆友公司施工队长,负责现场施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给陆友公司施工,在那里干活儿。合同是公司签的,我们施工队负责干活儿,干活期间钱都是3万2万的借给我们,我出的收据,一共18万元,后面的钱一直都没有给,到了腊月29又给了20万,剩下的量都在证据里面,还差30万没给。工程款是周波拨款到老薛(薛广江)那里,我从老薛手里拿的钱,我在工地干活儿,陆总委托我,陆续借给我们钱,一共给了38万。

经质证,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陆喜友是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计算应该以书面的结算凭证为准,不应该以证人证言为准。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均可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陆友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陆喜友为原告的股东以及监事,其在本案中一切民事行为均为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份证据只能表明陆喜友是股东或是监事,不代表是职务行为,即使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从公司法说,只有法人能代表公司。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陆友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御湖湾修路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工程队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统计,合计682030元,该明细表有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洪岩、朱伟的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刘洪岩不具备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主体资格,而且工程的施工人是王崇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四、本院(2015)龙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出库单两份、审理笔录一份,欲证明刘洪岩为被告工地负责人,在该案件中,被告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证人刘永华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600型水稳站的事实。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雇佣的员工。2013年8月24日进场,进场后安装搅拌设备用了7天,设备安装完毕之后,我负责操作。不过安装完毕之后一直没有启用,我一直都在工地,直到2013年10月29日我撤出工地,但是设备还在。2014年4月28日才拆除了搅拌设备,我也就撤回了公司。搅拌站就是合同中所说的水稳站。经质证,被告主张设备安装了,但是一直没有使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并未施工,2014年开始施工的时候,设备已经撤出,我方并未使用。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六、结算单一张,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朱伟、刘洪岩就原告完成的路面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单明确标注陆喜友施工队完成路面19328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实际是由王崇贵施工的。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收据八张,欲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各项工具的义务,为此被告多支付各项费用12455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收据非正规发票,并且只能证明票据上的相关人员支出一些费用采购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用在工程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案外人刘会满和王崇贵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资料一份,欲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崇贵,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的价格按照不同的施工项目分别为每平方米18元、11元、9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此份证据是真实的,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王崇贵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对此工程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录音里,王崇贵表示合同不是他签的,是原被告签订的,王崇贵只负责现场管理和结款。

三、证人刘会满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和王崇贵通话记录,王崇贵是实际施工人,证实发包和承包经过。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新宇公司御湖湾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朱伟是技术工程师,刘红岩是放线技术员,刘会玉是材料员。项目一开始是我包给陆喜友的,他进场一年多没干,要干的时候我让陆喜友来,所有路面的活是王崇贵干的,全按合同执行。干活的时候陆喜友一年多没来,进场的时候需要一些设备,他都没有进货,我给他打电话说是在齐齐哈尔忙项目,让我给王崇贵打电话,他(王崇贵)做不了主,说他只干人工,我们通了好几次电话,我说你(陆喜友)也别干了,让把合同给我拿回来,他也没露面。我就直接针对王崇贵,问他能不能干,如果不能干你就撤场,王崇贵说他只能干人工。我俩谈的价钱,打路面每坪18,基础每坪11,停车位基础9元,我给了他38万多元,现在向我要每坪23元不成立,因为浇水车、振动棒、盒子板这些费用都是我们自己出的费用,当时按23计价的时候这些包含在里面。八张票据(被告证据一),是新宇公司自己出的这笔费用,票据上都有我本人签字。御湖湾小区内混凝土合同,我已经跟陆喜友解除了。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不是新宇公司法人没有资格对工程发包与否和价钱做决定,与实际不符,证人已经承认被告公司在御湖湾只有一个项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出库单,被告已经承认刘洪岩为负责人,并非被告所说的工地负责人为刘会满,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

四、证人刘洪岩出庭作证,欲证明工程量确认单是王崇贵出具的,王崇贵是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项目里做过放线员,不是两家公司的员工。工程量清单是我写的,大概是现场没什么人了,王崇贵找我让我出具结算单,量是我算的,工是我记得,他拿着这个单子向我们老板去结账。王崇贵在现场干活,陆喜友没干,不知道为什么没干,我不清楚新宇公司和陆友公司签的合同,我去的时候只知道王崇贵带着他的人在现场干活,其他的不清楚。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刘洪岩只是新宇公司在御湖湾小区工地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对此也不知情,不能证明是谁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有效的,是刘洪岩通过现场情况出具的,应当依此结算工程款,证人所述由王崇贵在现场,王崇贵正是我公司的现场施工人。

五、证人刘会玉出庭作证,欲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崇贵,施工没有提供工具,应该按照录音通话中的18元进行结算。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项目里做过材料员,不是两个公司的员工。机械、模板、压路机、推土机、铲车、洒水车、塑料布都是我经手的,项目是王崇贵施工的,陆喜友没在现场,不知道为什么不来。8张票据(被告证据一)中热塑袋是热网工程的,与这个项目无关,其他7张是修路时用的,还缺一张5300元土工布的费用没在这7张里,费用是新宇公司出的,应该谁修路谁承担,票据是我经办的,都有我的签字。我是管材料的。我们没用六百型水稳站,这个东西我也没看着。我没参与工程向外的发包过程。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刘会玉并未参与此项工程的发包过程,无法知晓此工程被告新宇公司发包给了谁,刘会玉所述的现场由王崇贵施工,对于相关票据的证明,因为刘会玉为被告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诉工程中担任了相关职务,应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三名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由陆喜友签订承包合同,王崇贵在现场施工,新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出一部分材料、机械费用,计123882元。

另查,朱伟和刘洪岩是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

原告自认,与王崇贵是合作关系,本案所有的工程都是原告与王崇贵合作的。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承包了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小区给水外网、消防外网、A区道路等工程,8月20日,原告公司陆喜友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御湖湾小区内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项目:3.承包范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4.承包方式:清包(带所有工具);7.工期:50天。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4.大型机械配备;5.水稳站租赁600型月租金4万元。乙方:6.乙方自备钢模板、三轴、切缝机及小型工具;7.水稳站人员乙方配备、水稳站基础浇筑、安装乙方负责。四、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按实际面积结算,23元每平方米;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顺延,费用不计。原告提供并安装了600型水稳站,完成了A区道路路面工程施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洪岩和朱伟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陆喜友施工队完成御湖湾小区混凝土路面19328平方米X23元=444544元整”,又出具“御湖湾修路完成工作量”对原告完成路面工程20128平方米和其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合算工程款为682030元。同时按照合同工期50天计算,水稳站600型租金为66666元。被告已给付人工费38万元,支出材料、机械费1238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302030元及设备租金666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陆喜友个人签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陆喜友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其身份为陆友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陆友公司对其行为认可,可以认定陆喜友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崇贵,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王崇贵亦不予认可,主张其身份为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23元每平方米是清包的价格,实际原告只出了人工,没有提供材料和机械,被告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3元结算。本院认为,查被告支出费用明细,其材料及浇水车等均为路面工程所必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3882元。被告主张水稳站虽然安装,但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没有实际使用,不同意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设备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已实际提供并安装,被告应支付租金,该款并非工程款,不应顺延。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48元,给付租金6666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黑龙江陆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此页无正文)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

人民陪审员  张 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