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玉茗大道南延伸段(文府鑫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779884602。
法定代表人:陆莹,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胜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包工头,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诉人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进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意见,系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形成的,因此,该单方委托形成的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同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且送检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纠正。综上,本案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6,628元上诉费,***缴纳的6,628元上诉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