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30民初1008号
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玉茗大道南延伸段(文府鑫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779884602。
法定代表人:陆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婺源县紫阳-江湾变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刘进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2017年紫阳-江湾变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基础工程62基的劳务分包给刘进生,刘进生又将其中一小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胜友,王胜友叫了被告***到该工地上做工。2019年3月2日,被告***不慎摔倒受伤。
被告受伤后,向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婺源县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9日,婺源县仲裁委作出了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一、案涉仲裁程序违法。原告在收到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之前,对整个仲裁案件一无所知,婺源县仲裁委从未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举证通知和开庭通知等任何与仲裁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材料;二、案涉仲裁裁决事实未查清。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也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婺源县仲裁委作出的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婺源县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被告代理人及婺源县仲裁委多次与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并确定原告收到了仲裁申请后才开庭审理的;2、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仅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还符合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为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
原告和能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EMS快递单(快递单上收件人的姓名写成了被告***)及物流信息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了裁决书;
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2017年紫阳-江湾变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基础工程62基的劳务分包给了刘进生,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到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婺源县仲裁委在快递单上填写的原告地址和电话号码都是对的,只是认为被告***是原告工作人员,故收件人的姓名写成了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刘进生,但刘进生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人,如果刘进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胜友,更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告应负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并且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即婺源县秋口派出所对面山上桩基现场受伤的,该施工现场属于原告承包的最为基础的工程,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四份出院记录均明确记载了被告患有脑梗死、中风病、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摔伤是不可能会导致这些疾病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在之后的论理中作出详细的分析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婺源县紫阳-江湾变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刘进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2017年紫阳-江湾变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基础工程62基的劳务分包给刘进生,刘进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9年2月28日开始被告***由王胜友叫到该工地上做小工。2019年3月2日,被告***在婺源县秋口派出所对面山上(原告分包给刘进生的工地)做电杆桩基,在搬运两个桩基余土时,不慎掉入桩基洞中受伤。工友将被告送入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3日被告好转出院,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头皮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之后被告先后三次到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中风病;2、脑梗死;3、2型糖尿病;4、头部多处损伤;5、右侧第10肋骨骨折。由于被告做工时间短,在该工地上没有领过工资。被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认定工伤。2020年1月14日,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发了人社工伤中字(2020)第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工伤程序中止。申请人(被告)于是向婺源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9日,婺源县仲裁委作出了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故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婺源县仲裁委作出的婺劳人仲裁字(2020)6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进生,对刘进生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该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力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确定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受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作时间由雇主安排而非由原告决定,被告在原告处没有招工记录及考勤登记记录,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原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未收到婺源县仲裁委向其送达的开庭通知等材料,但本院根据婺源县仲裁委提供的快递单回执可以认定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开庭通知等材料。原告称裁决书虽然收到了,但收件人写成了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婺源县仲裁委虽然将收件人的名称写错了,但原告已经收到了该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起诉,收件人姓名错误并没有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和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