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春。
上诉人徐海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徐海民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泰公司将其从袍江昌星新村商住楼的建设方上虞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的的绍兴市袍江昌星花园(新村)中的4#、5#、11#、12#商住楼以及4-5号楼间的营业房的施工发包给徐海民。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816万元,施工期间工程数量增减,调整承包总价;终期结算为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半年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并根据中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4#、5#、11#、12#楼的安装工程以及场外工程和两个配电房工程,工程于2004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分别经验收合格。2005年6月15日,被告徐海民向原告送达竣工决算送达签收单一份(昌星新村4#、5#、11#、12#楼土建工程),报价为12389575元,2005年7月1日,袍江昌星新村商住楼的建设方上虞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同济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该评估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虞同工审(2008)第076号审计报告,报告结果为:昌星新村4#、5#、11#、12#楼土建工程送审造价为12389575元,经审计核减3380826元,最后确定造价为9008749元。2008年3月15日,上虞市同济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审计委托方上虞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要求支付审计费用169038元,其中基本费用30970元,核减追加费用138068元。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浙价服(2001)285号、浙财建(2001)5号文件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份组成,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审查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现该138068元已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工程决算送达签收单一份、工程审计报告和审核定单、虞价2001104号文件、浙价物285号和262号文件和附件(收费标准表)、关于要求支付决算审计费的函原件、兴华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发给原告的通知、2009年2月5日由同济公司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及补强证据(实收发票)一份、(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徐海民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徐海民无合法资质,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计费用增加的起因是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送达给原告的送审工程造价虚高所造成,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确定暂定价816万元,且是无效合同,确定最终价格为决算审计价,合同对工程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未约定,上述事实也是造成工程造价无法最终确定的原因之一,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过错。原告根据被告报送的送审价委托建设方兴华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由于报价虚高而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判决:一、被告徐海民承担因工程决算而给原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96647.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徐海民负担216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海民负担。
徐海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审计事项及审计费用已实际发生在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文件为依据确定损失数额不当;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审计费用确实已经发生;2、审计事务所是根据规定签订合同并按标准收取审计费的,其收费是合理的,本案上诉人虚报工程造价导致被上诉人多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损失的数额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过错分配责任符合审判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审法院确定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虞价2001104号文件、浙价物285号和262号文件和附件(收费标准表)及2009年2月5日由同济公司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为138068元,上诉人提出主张,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审计费138068元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2、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核,原审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因工程决算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8068元,符合该法律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要求,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补强证据(实收发票)一份的处理不符合程序要求的主张,因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徐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毛振宇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