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2899号
原告宜兴市长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36幢68、70、7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志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开发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梅,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长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志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郡原美村丽园三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西班牙盖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有151630.6元材料款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材料款143090元,该款项由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在五日内撤回起诉。原告依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及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309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1630.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郡原美村材料款事宜,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材料款151630.6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1167号。现双方协议一致,达成以下意见:1、双方确认款项共计143090元,由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甲方放弃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他要求;3、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4、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亦再无其他纠纷。该份协议有原告及被告盖章确认。而后,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并载明,被告委托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143090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该份《委托付款书》得到了原告盖章确认,但无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4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多次依据《委托付款书》要求湖南中锴置业公司支付材料款,但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拒绝,并告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协议》、《委托付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309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协议》及《委托付款书》均载明由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协议》及《委托付款书》均无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及《委托付款书》时,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知情并予以认可,且现湖南中锴置业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143090元材料款,因此在未明确告知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上述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诉讼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14309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宜兴市长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4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09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长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