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海,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开发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63961Q。
法定代表人:沈和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051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海、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这个人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本公司为原告发放了用工期间的报酬而非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6115元。之后,被告***通过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6600元,尚欠59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浙江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9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644元。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