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4547号
原告: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纸盐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93309B。
法定代表人:赵晓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2203Y。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海源公司工程欠款17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海源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了《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海源公司具体实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中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布线、安装及调试工程,被告中誉公司提供所需的电源和施工图纸。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2015年8月25日开工,同年10月14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14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源公司按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中誉公司对涉案项目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海源公司进场开工10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的工程款,调试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工程款,5%的工程尾款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在30日内凭竣工资料一次付清。工程款由彭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付给被告中誉公司后,再由被告中誉公司支付给原告海源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中誉公司仅向原告海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600000元,扣除被告中誉公司的管理费1147100元后,尚欠工程款1723900元。原告海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誉公司向城投公司承建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海源公司。2015年8月31日,原告海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誉公司(甲方)、城投公司(丙方)签订了《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音响设备、LED屏、灯光照明设备及弱电设备采购、布线、安装及调试等;合同工期为50天,2015年8月25日开工,同年10月14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1471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款项为专款专用,在丙方工程款按时支付的前提下,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十日内且部分设备、材料到场验收合格,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预付款,即3441300元;线路敷设完毕且材料、设备到场由甲方、丙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4588400元;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2294200元;余下的工程结算尾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573550元,5%在30日内凭竣工资料一次付清。
2015年12月28日验收报告载明:经现场勘查,涉案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设备与合同清单相符,验收合格,原、被告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0日《彭水体育中心(一期)工程音响、灯光照明、LED及弱电工程项目对账明细表》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323900元,已付总金额为8600000元,应收款总金额为1723900元。
原告海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相关资质证书核定的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舞台工程企业机械专业壹级(舞台机械专业的方案设计以及设备配置、安装调试、检测、系统维护);舞台工程企业音响专业壹级(舞台音响专业的方案设计以及设备配置、安装调试、检测、系统维护);舞台工程灯光专业壹级(舞台灯光专业的方案设计以及设备配置、安装调试、检测、系统维护);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及技术咨询及维修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海源公司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的《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音响、灯光照明、LED屏及弱电系统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包行为系经业主方即城投公司同意分包,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中誉公司尚欠工程款1723900元未支付。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城投公司工程款按时支付的前提下,中誉公司应及时支付给海源公司”,该合同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总包方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海源公司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被告中誉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中誉公司未出庭应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力,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中誉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海源公司工程欠款172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5.1元(原告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已预交10157.55元),减半收取10157.55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重庆海源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