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师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香,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一果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验收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以后,而不是2016年7月15日以前。在201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以《关于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核桃破壳加工生产线设备接收的说明》的信件要求上诉人先行办理设备接收手续,后办理设备验收,后上诉人开始着手验收。因被上诉人未派员参与验收,上诉人单方组织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双方争议的不是设备款支付,而是设备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解除。2018年5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于2018年5月10日达到被上诉人,收件人为许文胜。合同解除系形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案《加工承揽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信件(含退回的信件)、EMS回执及查询单等,除部分证据属电子数据(取证载体是纸质)外,均有原件。且对以EMS方式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而退回的全部信件,当庭请求审判人员现场拆封、堪验核对遭拒。一审判决以不是原件或被上诉人有异议为由不予采信错误;3.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尚未履行的事项终止履行。被上诉人不得以原合同为依据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验收时间在2016年7月15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对检验涉案设备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履行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义务,则失去主张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请求权。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第7条约定,货到并安装完成后,定作方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宝义签名并书写“该公司设备安装情况属实”,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故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28日安装完成,即使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写的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也应该在2016年7月15日前验收。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双方争议的是剩余款项的给付。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向其追要剩余款项后的一审期间时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合同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双方函件来往的形式和邮箱地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一果食品公司支付款项1449197.84元及利息150000元,以上共计159919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一果食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山西一果食品公司支付款项1449197.84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为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加工核桃破壳加工生产线一套,总价款6790000元;验收标准为依据定作方要求及规格尺寸验收,定型产品按技术要求标准验收。货到并安装完成后,定作方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货款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后付货款总额的15%,剩余合同款总额的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已支付设备款5340802.18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使用山西一果食品公司的叉车,需向山西一果食品公司支付叉车使用费22100元。2016年6月28日,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向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为贵公司生产安装的合同号(HY2015-05-013)核桃原果粗加工生产线一套,核桃破壳取仁生产线一套,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安装工人于2016年6月28日将全部撤出贵公司公司。2016年6月30日,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张宝义在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设备组织验收。后双方就涉案设备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与山西一果食品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安装完成涉案设备后,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经山西一果食品公司确认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30日安装完成。涉案设备安装完成至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双方未对涉案设备组织验收,故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山西一果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依法予以支持。扣减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应支付山西一果食品公司的叉车使用费用,山西一果食品公司还应支付设备款1427097.82元。关于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欠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为山西一果食品公司逾期付款给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设备款至总价款的95%,故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1087597.82元(1427097.82元-339500元),剩余合同款总额的5%(339500元)应于2017年7月24前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以1087597.82元为基数,此期间的利息为78926.37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华誉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以339500元为基数,此期间的利息为7220.03元。以上利息共计86146.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费1427097.82元、利息861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27097.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3元,减半收取9597元,由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被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一果食品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誉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依据定作方要求及规格尺寸验收,定型产品按技术要求标准验收。货到并安装完成后,定作方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证明记载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6月28日安装完成,且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宝义于2016年6月30日签写“该公司设备安装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内容系张宝义签写无异议,且认可张宝义系设备安装期间其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宝义对内是否取得上诉人授权不产生对抗被上诉人效力,亦不影响对张宝义职务行为的认定。依据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第7条约定,涉案设备的检验期间应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未在约定的上述检验期间将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后,以单方验收不合格为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缺乏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之基础,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属于提起反诉的内容。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一果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9元,由上诉人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