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8067280N。
法定代表人: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396084465P(1-1)。
法定代表人:师×。
上诉人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也已经有明确意见。3、就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2018)鲁1625民初264号案件中也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认定。(2018)鲁16民辖终207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裁定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
方,上诉人住所地博兴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合同款以及损失等费用,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孝义市人民法院。故受诉的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