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483号
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晋118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晋11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阴×,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即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失,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8日将核桃原果粗加工生产线一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然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亦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以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无法使用、设备不达合同约定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目的为由,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的合同解除方式与法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不符,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返还设备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叉车使用费22100元,在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已将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叉车使用费从设备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2016年6月28日,被告完成设备安装后交付使用,虽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检验期满后,在运行过程中,发现设备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3日三次函告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尽快派员予以解决,但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函件后仅书面回复,但未有效解决问题,事实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告作为设备的供应方,对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维修是其应尽合同义务,被告未能积极履行,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质保金339500元(6790000元×5%)退还原告。被告作为承揽方,应保障承揽之设备的正常运行,因原告未付剩余部分款项,被告将承揽的设备加密,但在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被告仍未对承揽设备予以解密,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原告的设备至今未能运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对加密设备予以解密。对于原告的主张损失11000000元,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起对承揽设备进行加密后,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生产运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剩余未付款项执行完毕至今,初加工车间100吨/天核桃原果加工系统生产线和初加工车间50吨/天核桃原仁加工系统生产线仍无法运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已全额支付设备款67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却无法生产经营,原告损失可按已付的设备款为基数,酌情计算20%即1358000元(6790000元×2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定做方(甲方)与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HY2014-05-01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核桃破壳加工生产线1套,单价6790000,金额6790000;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根据双方商定的工艺要求、设计图纸以及合同附件要求生产,保证质量。详细的三份合同附件为:(一)合同设备报价清单表(二)装备清单及详细的性能参数及材料说明(三)初级分级风选、破壳取仁工段技术要求;三、交(提)货地点:山西孝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承揽方负责承担运费、安装费、技术指导费、税费;五、交提货时间:自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六、......;七、验收标准:依据定作方要求规格尺寸验收,定型产品按技术要求标准验收。货到并安装完成后,定作方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采用银行汇票方式(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时,贴现利息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款总额的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款总额的15%,剩余合同款总额的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九、......;十一、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原、被告各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2月2日起到2016年3月24日设备陆续到位。2015年4月17日、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设备款53407802.18元(33407802.18元、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设备调试、安装过程中,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召集原、被告在原告公司会议室就被告所承揽加工设备的质量、安装质量及现场管理、安装工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九项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商定了六项解决办法。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永君、曲栋冬参加了会议,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召集原、被告在原告公司会议室就被告所承揽加工设备的质量、安装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九项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商定了十一项解决办法。原告的参会人员杨永伟代表原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竹堂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派人为原告安装设备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为贵公司生产安装的合同号(HY2015-05-013)核桃原果粗加工生产线一套,核桃破壳取仁生产线一套,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安装工人于2016年6月28日将全部撤出贵公司工地。特此证明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宝义在上述证明中签字并备注“该公司设备安装情况属实张宝义16.6.30。”原、被告双方未对设备组织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加工生产线试运营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关于速派员解决现场设备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的函》《关于要求解决现场设备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的函》、《关于萨克龙、减速机、振动筛等问题的回复》三份函,同年9月7日、9月20日被告以电子数据方式向原告两次回复,《关于8月30日山西一果工地问题的回复》、《关于萨克龙、减速机、振动筛等问题的回复》。上述回复函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11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山西一果有限公司核桃破壳加工生产线设备接收说明》后,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关于山西一果有限公司核桃破壳加工生产线设备接收说明》回复函。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设备质量问题及付款事宜期间。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设置密码无法开启运行等其他问题,随即向被告邮寄送达《设备验收报告》。2018年1月17日,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要求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为由,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辩解,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之设备不合格,初检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诺整改,而未有效解决相关问题。2018年5月4日,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遂向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拒付剩余设备款。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认定时,以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速派员解决现场设备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的函》《关于要求解决现场设备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的函》《关于8月30日山西一果工地问题的回复》、《关于萨克龙、减速机、振动筛等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为由,对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在设备安装程中,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叉车,需向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22100元。2019年4月22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叉车使用费已从剩余未付设备款扣减,故判决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7097.82元、利息86146.4元。随后,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属于提起反诉的内容,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本诉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2019年12月6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一、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质保金339500元; 二、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679000元; 三、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损失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1358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51元,由原告山西一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8439元,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陈烈艳 人民陪审员 杨变芝
书记员 杨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