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1621号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初、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宣传图册第25页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设备的图片构成虚假宣传,并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材质及内容上看,该图册作为普通印刷品,具有可制作、可复制的可能性,在其上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了该宣传图册;从宣传图册的来源上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即使如原告所称由其业务员从顺发公司处发现并取回,亦无法据此推定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了该图册;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交的宣传图册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第25页中图片及设备现场照片,两组设备虽在传送带凸起物、部分传送带颜色、部分传送带护栏颜色等部分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作为同类型的设备,有相同或相似的构成部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的同一性;图片中两组设备所在的车间房顶横梁处虽均有小孔,但两者车间顶灯位置、地面排水槽位置、地面材质均不一致,亦不能据此推定两组图片中设备的同一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宣传图册中第25页的设备确系原告生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二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商公司定作一套分割线(200/小时)设备。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定作机器发货至二商公司处。原告提交宣传图册一份,该图册封面有“华誉机械”字样,该图册第25页印有分割输送设备图片一张,该图册中无被告相关签章。对于宣传图册来源,原告称系其公司业务员自案外人山东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处发现并取回的。2020年7月27日,二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一套分割线(200/小时),2015年7月17日,该机器到货后,一直放于其公司屠宰加工厂使用。同时,二商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经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第25页图片中的设备与二商公司出具的分割线(200/小时)现场照片中的设备进行对比,两者的传送带凸起物、部分传送带颜色、部分传送带护栏颜色等部分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组图片中的设备所在车间房顶横梁处均有小孔,但车间顶灯位置、地面排水槽位置、地面材质均不一致。
驳回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志霞
法官助理 董英杰
书 记 员 徐 敏